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内容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32条,本条将“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修改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当场改正和限期改正两种改正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仅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责令造法行为人当场改正其违法行为,无法当场改正的,应当限期改正。比如,对于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后也不得允许其继续开车路。即使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而存在的,行政处罚只是实现履行其行政管理职权的手段之一,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制止现行法行为,预防将来的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办案人民警察只顾处罚,一罚了之,对处于继续状态的法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出于不正当利益考虑,“认罚交钱就放行”,或者为了能够再次处罚,放任法行为人继续违法,这既违背了设立公安行政处罚的宗旨和目的,也违反了其律法定职责。有些案件中,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如果不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将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及其有关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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