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内容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
(十)其他事项。
更新时间:2018-12-05 09:47:22.67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笔录的内容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6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会进行的客观记录。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录下来,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根据,因此,听证笔录必须全面、客观地记载以下内容:
1.案由。案由可以写“(当事人姓名)就 案件听证”案。
2.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的方式包括公开和不公开两种。如果听证会采用不公开的方式,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说明听证会采用不公开方式的理由。
3.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听证人员可能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组成,也可能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无论是由哪些人员组成的,在听证笔录上都应当将实际参加的听证人员的身份情况载明。听证参加人包括:(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办案人民警察;(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4)其他有关人员,如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这些听证参加人,如果是自然人,听证笔录应当将他们的姓名、单位或住址载明;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笔录应当将它们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载明。
4.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5.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6.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7.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8.证人陈述的事实。
9.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10.其他事项。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处理,听证延期、听证中止和听证终止等情况,在听证笔录上都应当载明。
听证笔录是听证案件的重要证据。听证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先前的证据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以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记录员在作笔录时,允许进行一定的整理,但应当忠实于陈述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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