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更新时间:2018-12-05 09:48:42.347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程序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7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听证会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告知听证申请人和证人,有权核对听证笔录。听证申请人核对听证笔录,可以自己直接阅读,如果其不识字,也可以要求记录员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可以阅读或者要求记录员向其宣读整个听证笔录的内容。证人核对听证笔录,只能对自己的陈述部分进行核对,其余部分,未经听证主持人的许可不得阅读。证人核对听证笔录,可以由自己直接阅读也可以要求记录员向其宣读。
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如果补充或者改正的部分无关紧要,或者只是要求改正记录员的笔误,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准许的决定;如果补充或者改正的部分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听证主持人觉得确有必要,可以决定再次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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