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容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更新时间:2018-12-05 09:57:41.33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36条,本条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增加了第3款。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对行为人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小的处罚幅度;不予处罚,是指对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本条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只是公安机关进行公安行政管理的一个手段,处罚并不是目的,也不是实现公安行政管理效果的最好手段。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的相应的法律制裁,警示、教育其本人和周围群众,预防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有些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能够更好地实现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发,对违法行为人要立足于教育和挽救,有效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处罚人、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力争用最小的处罚成本、最轻的处罚幅度实现最大的处罚目的,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一些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一些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五种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和一种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表明违法行为人已经有悔改的积极表现,在处罚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的,要适用本项规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违法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只要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公安机关就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有立功表现的。这里的立功表现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因为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是刑事犯罪侦查机关,而且违法行为往往与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所以违法行为人的立功表现应当不仅限于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查处违法案件,还包括帮助公安机关查处犯罪案件。另外,为体现法律公正、弘扬社会正气,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比如,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
第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是指在违法案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违法案件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公安机关尚未查出违法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虽然查出了违法嫌疑人,但尚未对其进行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后还必须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才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这是个兜底条款,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六,本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里的违法行为轻微是对行为的量和度的规定,不同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从性质上讲它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就不要予以处罚,但要给予批评教育。总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缩小处罚面扩大教育面,防止因执法不当带来社会对立或不稳定因素。
本条第3款规定了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量罚原则。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由于视力、听觉语言障碍,可能影响其智力开发和知识学习,从而影响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些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重点考虑这些人的生理缺陷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影响情况。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对于那些倚仗生理缺陷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不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醉酒与患有精神病不同,醉酒可能影响行为人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醉酒的状况是其在清醒状态时酸酒所致。为反对酒的不风气,防止不法分子以醉酒为借口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良醉酒的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得将醉作为从轻、减经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一些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一是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更新时间:2018-12-05 09:58:08.377
实务指南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本条规定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条与它们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是,《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本规定;对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更新时间:2018-07-14 12:02:26.017
二、如何认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要正确认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理解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现实生活和执法实践复杂多样,立法只能作概括的规定,不可能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民警察只有透过法律条文的表面看到条款背后立法者的意图,才能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时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心所欲。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体现法律公正。主动投案说明该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受到较轻的处罚。第二,使违法行为人感到法律是公正的其主动投案行为是正确的,是得到国家肯定和鼓励的,有利于促使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第三,有利于促使其他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对主动投案要作较宽的解释,以充分体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
这里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类似于中的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间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意见》第2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直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在认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时,应当参照上述刑事司法解释。例如,违法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的,应认定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鉴于违法行为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以及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更新时间:2018-07-14 12:04:18.307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对行为人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小的处罚幅度。《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对治安管理处罚中减轻处罚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他行政处罚可以参照适用:(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例如,法律规定500元以上罚款的,减轻处罚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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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后已了解了减轻处罚规定和情形,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