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条 内容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更新时间:2018-12-05 09:58:37.893
释义阐明
第一百六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37条,由于本条第4项已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列为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本条将第5项中的“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修改为“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法定处罚种类中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同一种处罚种类下在法定的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对一些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屡教不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重等违法案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了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宗旨和原则,本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五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有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不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但是后果的轻重是决定处罚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对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主观恶性较大所起的作用也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更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但要指出的是,这里被教唆、胁迫、诱骗者并不仅限于未成年人。
第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在我国,证人不愿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对这样的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实践中,公安机关要事先向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强调,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要从重处罚;同时,要告知上述有关人员遭到打击报复后,要注意保存证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预防类似行同类违法为的发生,保护证人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第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1年内因行为受到2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此项属于屡犯不改的情况违法行为人屡犯不改,说明其恶习较深,没有悔改的意愿,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其从重处罚,以示惩戒。
第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3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对曾被判处刑罚又有违法行为的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屡教不改”,要求的期限是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构成本规定中的从重情形,要求的期限是“三年”。
更新时间:2018-12-05 09:59:04.097
实务指南
一、如何界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中的“同类”?
本条第4项规定的本意在于防范和打击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公安行政违法行为涉及面广,种类复杂,根据立法意图和执法实践,这里的“同类”应当从公安行政管理分类的角度予以理解,即这里的“同类”应当理解为较大的种类,针对某个公安行政管理领域,如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等,而不能理解为具体的某种违法行为,如同为盗窃,同为猥亵他人等。实践当中有许多违法行为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如今天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明天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后天又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对此种情形也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此外,这里的“同类”也不能理解为所有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能算为“同类”违法行为。
更新时间:2018-07-14 12:09:26.967
二、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3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有违反治安管理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是否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对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规定仅规定在特殊期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3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有违反治安管理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安机关不应仅仅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而对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
更新时间:2018-07-14 12:10:35.767
三、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对教唆人的处罚是否应当比被教唆人重?
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共同违法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对共同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教唆人按照其教唆的行为处罚。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是共同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如果教唆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比被教唆人小,对教唆人的处罚应当比被教唆人轻。因此,对教唆人的处罚不一定比被教唆人重,不能将本条第2项规定的对教唆人“从重处罚”理解为一律适用比被教唆人更重的处罚。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