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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六十一条 数过并罚规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15:23:25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容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过并罚规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38条,本条未作修改。

关于公安行政违法行为的数过并罚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是,对所有公安行政违法行为的数过并罚规则,法律并没有统一规定。为了避免对不同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并罚”规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本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这一规定类似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是指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选择其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因被较重的刑罚吸收而不予执行。我国刑法对一人所犯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的最高限制我国刑法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数罪并罚,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5年。并科原则,是指根据一罪一罚的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相加,其总和刑期就是应执行的刑期。我国刑法对数罪中有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不被吸收或折抵。本条的规定从理论上应当属于并科原则,即把数个违法行为分别定性处罚,然后再把所有处罚合并起来一起执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具体含义,是指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每一种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再将分别决定的行政处罚合并同类项,即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得出对违法行为人实际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例如,王某因多次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就其前一种违法行为决定给予7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就其后一种违法行为决定给予7日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最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执行14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实行数过并罚的结果,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人产生一个最终的执行决定结果,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处罚主体不同的,可以分别制作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违法情节(年龄、违法犯罪经历、主观态度、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悔过表现、是否主动投案、是否有立功表现等),依法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遇有一案多人的情况,由于是同一个案件,各个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基本相同或者相互交织在一起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可以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个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情况,分别送达每个违法行为人。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复描述案件事实的麻烦,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使对同案违法行为人的处理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体现,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作出同等情况不同对待、行政处罚畸高畸低等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这里只是规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18-12-05 10:00:03.35

实务指南

对同一违法人员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罚款,合并执行超过2000元的,是否需要听证?

合并执行是一种执行方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同一违法人员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罚款,合并执行超过2000元的,不需要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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