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 内容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更新时间:2018-12-05 13:44:45.45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罚款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6条,本条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7条的规定,在第1款第3项中增加了在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情形。
本条共两款。第1款是关于罚款处罚履行期限、方式及当场收缴罚款适用情形的规定。
(1)罚款处罚的履行期限、方式。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又能起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作用,从而成为各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但也是执法中最容易失控乃至出现问题最多的一个方面。为防止执法机关利用职权将罚款作为创收手段,避免执法人员滥罚款,甚至中饱私囊,从制度上堵塞罚款收缴工作中的漏洞,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此,确立了行政处罚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是指作出罚款决定和收缴罚款不能由同一个机构来承担。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而不能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自行收缴罚款。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而不是返还给公安机关。本条根据罚缴分离原则,对罚款的缴纳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写明被处罚人向哪个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是被处罚人的法定义务,被处罚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则可以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本规定第192条对此亦有规定。当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期缴纳或者暂缓执行的除外。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都确立了罚缴分离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罚款都必须由指定银行代为收缴。由于当场收缴罚款具有节约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减轻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负担、方便当事人等特点,对于罚款数额不大、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机构合一。考虑到我国国情、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被处罚人的特殊情况,实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7条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①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项所称的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罚款,是指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罚款数额超过50元的,公安机关及办案人民警察则不得当场收缴罚款。②被处罚人对罚款没有异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第1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2款均规定,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所谓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是指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或者交通管理的事实、证据,给予罚款处罚,以及处罚数额等没有不同意见,而不是指被处罚人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缴纳方式无异议。如果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和罚款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就不得当场收缴罚款。在具体执行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然,根据本涤规定,遇有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不是“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对罚款处罚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允许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二是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的。由于《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执法实践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而其他相关法律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当场收缴罚款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其当场收缴罚款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时,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才能当场收缴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按照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时,并不需要被处罚人无异议。
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8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7条“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的规定作出的。适用本项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①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作出罚款决定的;②被处罚人提出其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对罚款数额没有限制。
四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和《出填入境管理法》第87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根据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何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根据案件及被处罚人的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本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流动性大身份不易确认、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为了保证当场收缴罚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按照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注明原因,但不需要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本条第1款第2项情形仅适用于当场处罚外,第1项、第3项、第4项情既适用于当场处罚,也适用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同时,本条第1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法律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包括单位适用“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只适用于按照当场处罚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而不能适用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
第2款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需要被处罚人签名确认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也就是说,本条第1款中所称“被处罚人没有异议”、“被处罚人提出”,并不需要被处罚人提出确认书或者书面申请,只需口头提出即可。但是,由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被处罚人提出,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之一,为了保证当场收缴罚款的合法有效,办案人民警察必须记录在案,并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如果被处罚人对本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的罚款处罚决定提出当场缴纳罚款,但又拒绝签名、盖章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更新时间:2018-12-05 13:45:24.263
实务指南
一、如何确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期限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这里所说的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为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罚人的,被处罚人签收之日即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送达时被处罚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之日即为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被处罚人指定代收的,代收人签收之日即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被处罚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授权的人员或者其收发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3)被处罚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人见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时间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4)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处罚人的被处罚人签收邮件之日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5)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处罚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更新时间:2018-07-09 20:03:19.693
二、对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被处罚人拒不当场缴纳罚款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符合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不是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如果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只能要求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而且,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的,也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能按照本规定第192条的规定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即既不能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也不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后仍不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18-07-09 20:05:18.153
三、如何理解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
本规定对何为固定住所没有界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的规定,笔者认为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以理解为被处罚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购买或者自建的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租住、亲友拥有使用权的房屋,以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或者将会超过一段较长时间的住所,但不包括临时租住、借住的房屋、宾馆、饭店。那么,如何认定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被处罚人在当地是否有稳定工作、是否有长期就读的学校、是否有稳定收入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既要保证行政处罚得以执行,也要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更新时间:2018-07-09 20:07:02.263
四、对不讲真实姓名的被处罚人,是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讲真实姓名的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五、被处罚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且被并处罚款的,如何缴纳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的延期缴纳罚款条件的,仍须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否则,将会依法受到加处罚款或者强制执行等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在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时,可以事先提醒被处罚人按期缴纳罚款及不按期缴纳罚款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处罚人提出委托其亲属代为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条件;被处罚人提出委托公安机关代为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代为缴纳,但被处罚人须出具书面委托。公安机关在代为缴纳罚款后,应当将银行开具的缴纳罚款收据转交被处罚入。需要注意的是,被处罚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而无法自行按期缴纳罚款的,无论其是否主动提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都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更新时间:2018-07-09 20:10:04.003
六、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因此,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在性质上属于代收,公安机关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补充经费。当场收缴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必须按照本规定第190条的规定执行,即人民警察应当自当场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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