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条 内容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73条,本条根据《拘留所条例》第9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新增了第2款。
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法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消防法》第70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本条规定的“送达”,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交付执行的行为。实践中,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接收被处罚人后,才算送达。根据《拘留所条例》第2条和第34条的规定,拘留所,是指依法对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以及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2.对抗拒行政拘留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强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中对自然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机关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和理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被处罚人必须执行处罚决定。同时,处罚决定还具有法律的执行力,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使处罚决定得以完全有效实现,这是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体现。因此,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本身就具有强制性。对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如果被处罚人仍然抗拒执行,应当强制执行,其强制性应以能够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为限,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更不能对被处罚人造成伤害。如果被处罚人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的规定,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3.可以在异地执行行政拘留。在异地执行行政拘留,是指在办案公安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异地执行行政拘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的情形。所谓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是指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有利于被拘留人改过自新,有利于节约执法成本等情形,如在被拘留人的居住地执行拘留,有利于家属探望和感化。二是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的规定,所谓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是指建议设立该拘留所的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5:40.897
实务指南
一、如何计算行政拘留的时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关于行政拘留折抵原则的规定、第103条关于被处罚人由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的规定和2000年8月21日《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8号)的规定,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自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时间开始计算,其在被送达拘留所执行之前因同一行为被羁押的时间应当予以折抵这里所说的被羁押的时间,不仅包括其在被决定行政拘留前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时间,也包括其在被决定行政拘留后、送达拘留所执行前羁押的时间。
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而不是以时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天即为一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例如,某人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被行政拘留前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后立即被送达拘留所执行,于8月1日送达拘留所执行,从8月2日开始计算其行政拘留执行时间,则应当在8月6日(8月6日计算在执行期限内)出所。
根据本规定第32条“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规定,被拘留人拘留期限届满的,不得因期满日为节假日而延长,期满应当立即释放。
更新时间:2018-07-09 21:14:44.523
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原则是否适用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系统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原则以及调查、决定、执行和救济程序的法律,是规范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最完备的法律,其规定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期限不得超过20日,应当统一适用于所有被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因此,本次修改《程序规定》时,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本规定第13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也就是说,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原则适用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由于违法行为信息不能实现及时共享,不是同一个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难以知悉被处罚人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因此,为增强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本规定第1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更新时间:2018-07-09 21:16:26.137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人?
根据本规定第140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拘留处罚案件,也就是说,对实施违反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治安管理以外的公安行政违法行为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3)70周岁以上的。(4)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更新时间:2018-07-09 21:17:44.39
四、是否可以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以外的其他监管场所执行?
公安机关管理的监管场所有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不同的场所有不同的法定收押对象和管理方式,其中拘留所是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场所。因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当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不能将被处罚人送达其他监管场所执行,更不能将被处罚人关押在办公室、候问室等非监管场所。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五、拘留所可以收拘哪些人?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0:25.533
六、拘留所接收被处罚人应当履行什么法律手续?
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拘留所接收被处罚拘押。”人时,一是要查验相关法律文书。《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被处理人与被送达执行拘留人员不一致的,拘留所不得收拘。二是要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三是要查验被拘留人的身份。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四是要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五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六是要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2:12.03
七、对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被拘留人,拘留所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1)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2)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3)生活不能自理的;(4)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3:29.787
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债查公安机构作出的行政留决定如何执行?
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因此,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送达其设置的拘留所执行。未设置拘留所的,可将被处罚人送达所在地的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拘留所执行。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条例赋予了海关缉私公安机构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权,但对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裁决的行政拘留如何执行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2005年5月26日《公安部关于海关缉私部门决定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人交由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1号)对海关缉私公安机构决定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的执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上述批复精神,海关缉私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的,可以将被处罚人送达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所应当凭海关缉私公安机构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所执行。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5:42.01
九、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的生活费是否应当由被拘留人自行负担?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8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规定,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的生活费应当由地方财改列支并予以保障,拘留所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十、对被拘留人是否可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30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4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的规定,只有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方可解除拘留。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8:24.407
十一、被拘留人是否可以请假出所?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27条、第28条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海关缉私部门决定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人交由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所执行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决定请假出所的,应当经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关缉私公安机构批准后执行。
更新时间:2018-07-09 21:29:57.723
十二、被处罚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的人除外。”行政处罚并不涉及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问题。因此,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被处罚人除人身自由受到暂时限制外,其他公民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也就是说,原来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仍享有这些权利,拘留所应当提供条件,保障被处罚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更新时间:2018-07-09 21:31:36.243
十三、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同时,根据本规定第229条的规定,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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