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 内容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新担保及不重新担保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81条,本条将“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修改为“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使规定更加明确。
担保人为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提供担保,不仅要履行监督、管理、教育被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职责,而且还要承担不履行担保职责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保证担保人能够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提供担保,主观上必须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被胁迫,客观上必须符合担保人的法定条件。如果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观上已不愿意继续担任被处罚人的担保人,或者客观上已不具备担保人的法定条件,则其必然难以履行担保义务。所以,本条作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1.担保人不愿继续担任被处罚人的担保人。遇有这种情形的,担保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2.担保人丧失担保条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8条和本规定第201条对担保人的法定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与被处罚人的案件无牵连、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担保人在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再符合上述担任担保人的条件,则该担保人即丧失了担保的法定条件。例如,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期间,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行政拘留,或者被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被,就不得再继续担任担保人。此时,公安机关应当主动要求被担保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变更担保方式。
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被担保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被担保人既不提出担保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或者被担保人提出的担保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又不愿变更担保方式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更新时间:2018-12-05 14:15:28.597
实务指南
一、公安机关责令被担保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是否有时间限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依法交纳保证金,是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条件之一。因此,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不能处于无担保状态。如果担保人不愿继续担任担保人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如果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重新提出担保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至于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担保人在多长时间内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可以根据被担保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但时间不能太长。
更新时间:2018-07-10 12:33:07.667
二、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担保方式由提供担保人变更为交纳保证金的,如何确定交纳保证金的数额?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担保方式由提供担保人变更为交纳保证金的,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仍然按照法定的行政拘留1日交纳200元保证金的标准确定,行政拘留的时间按照被处罚人被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时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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