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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但是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答:根据信用证诈骗罪刑法条文,刑法第195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要件,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如果银行审核失误即意味着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已被诈骗,信用证即以既遂形态成立,应依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三个量刑档次中,第一款没有规定“数额较大”,而在第二、第三量刑档次分别为“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并规定从重处罚。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使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也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因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看:
    (1)是信用证诈骗罪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
    (2)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以及作废的信用证,是不能构成的信用证诈骗罪的。


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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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信用证诈骗罪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
    (2)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以及作废的信用证,是不能构成的信用证诈骗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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