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的行为,可能构成:(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条以上的。
对于是否“明知”,除了有证据证明确实知道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情形判断:(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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