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李某、赵某为某乡镇无业青年,经常聚集在一起打架斗殴、小偷小摸,周围群众都有所耳闻。2011年腊八,张某、李某、赵某3人又一次依约来到集市行窃,在熙熙攘攘的人流中锁定一名妇女尾随其后,当被害人停在一摊位前挑选年货时,张某3人趁机贴近被害人,其中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遮挡住妇女视线与其纠缠,李某、赵某便开始下手从被害人挎包中翻找财物,被害妇女很清楚眼前3人的行为,却因张某3人平时横行乡里心生恐惧,怕日后报复而不敢反抗,仅仅躲闪避免伤害。张某3人顺利从妇女挎包里翻得20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一部。
意见分歧:
对张某、李某、赵某之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理由是: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列举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而张某3人利用制造障碍,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趁机窃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符合“扒窃”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3人的行为构成。张某3人在公共场所利用报纸做掩饰公然对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实施扒窃,虽然对财物本身实施暴力的程度不够明显,但3名行为人的手段引起了被害人躲闪,对财物的侵犯仍然不能排除具有轻微的暴力,因此符合抢夺罪的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3人的行为构成。张某3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虽未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其利用制作障碍的方式明显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结合行为人横行乡里的背景因素足以对被害人造成极强的心理强制,因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评析: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张某3人利用报纸制造障碍,并与被害人纠缠,具有公然扒窃性质,也反映了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防止其挣脱的主观意图,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张某3人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当时形成的一种对被害人极其不利的空间环境,使被害人意识到稍有反抗必然会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可见,张某3人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此种行为远远超出了“扒窃”行为的一般特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此时不能简单评价为“扒窃”,而应定性为抢劫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进行量刑,并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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