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与“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犯罪类型,如何理解与适用“携带凶器盗窃”成为司法人员面临的新问题。
一、“携带凶器盗窃”如何理解
目前能够参照的只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作了区分,分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两种。携带前者进行抢夺或者为抢夺而携带后者,都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如果行为人携带后者但确实不是为了抢夺准备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这个解释对于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也应进一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凶器”的范围一般应界定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性刀具、枪支、爆炸物等器械,不包括国家没有禁止个人携带的一般作案工具。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凶器的,如偷割电缆必须有刀具,这时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以定性处罚。但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危害性大于一般盗窃行为,所以立法没有数额和次数的要求。司法实践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不宜扩大解释,不能因为所有作案工具都具有一定的打击能力进而认定为凶器。但行为人为了预防抓捕而携带的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性器械以外的器械的,如一般作案工具,则可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
2.携带器械但没有使用的,应根据器械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果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是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按盗窃罪处理;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可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更应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不过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因为与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不同,刑法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抢劫罪,不存在类似法律拟制。
行为人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随身携带的器械(不区分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
3.“携带凶器”是否要求向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明示。笔者认为,“携带”本身并不包含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让被害人知悉之义。如果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明示的,可直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因为这里的明示可理解为使用暴力相威胁。问题在于明示携带的为准备拆卸机器零部件的钳子、扳子等一般作案工具能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等明示的凶器应当限于国家管制性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不包括一般作案工具。但如果行为人携带一般作案工具并口头进行威胁的,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是否要求窃取了财物,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实施盗窃即被抓获时能否入罪。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类型与“盗窃数额较大”不同,后者要求危害后果,本类型危害性较大,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即可入罪,不要求实际窃取财物。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预备犯没有具体的危害性,一般不处罚。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盗窃才作为犯罪处理更为妥当。
二、“携带凶器盗窃”如何证明
一是要当场查获“凶器”这一物证,还要求行为人对携带凶器的目的进行说明,以确定行为人是属于“为作案方面携带”还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二是器械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应由相关部门就是否属于国家管制性器械出具证明文件。三是在不能当场查获“凶器”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嫌疑人自己是否承认携带凶器,多名嫌疑人时,除非有嫌疑人相互印证,否则不能证明其“携带凶器盗窃”。例如,在案三名嫌疑人中有两名承认、一人否认的,不能认定。2.嫌疑人能否对携带凶器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存在多名嫌疑人时,其供述能否相互印证。3.嫌疑人能否对凶器的特征、来源等细节进行详细描述,前后供述是否一致。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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