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2008年3月13日章某开着 “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包头出发,往河北省霸州运送钢板。
傍晚,当他开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六环路某出口时,超车从慢车道到快车道过程中,突然看见路上有一个行人正在往快车道方向走。章某连续按喇叭,并紧急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但由于左侧有护栏,章某的车还是把这名行人给撞了出去。这名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章某没有停车,更没有减速,继续往前行驶。当时,坐在车上的车主一直叫他停车,但章某怕承担责任就是不停。车又开出大约一公里,章某才把车停在路边。
在车主的劝说下,章某调头进入六环路回现场。同时,车主打电话报了警。章某最终找到事故现场,向现场的交警投案自首。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近日,经昌平检察院提起,章某被法院判处两年。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其法定刑应该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同时,由于章某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投案,构成了自首。考虑到这一自首情节,法院最终对章某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这就涉及到了章某“逃逸后再返回现场投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争论。对于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一些交通法规中,都规定了对肇事者要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特别要求。因而报案、主动投案是肇事者本来的义务要求。履行了这种义务,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不能认定为是自首予以从宽处理。况且本案中章某逃逸,就不再涉及自首的问题。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章某畏罪潜逃,尽管他是经人劝说才悔悟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并接受审判,但同样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项认定自首的条件要求。只要肇事者不是在肇事后企图脱逃,被公安机关等抓获或被群众扭送有关机关,而是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听候处理的,就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承办此案的检察官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章某之前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阻却对其认定自首的理由。章某再次返回现场,主观上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客观上有找警察说明情况投案的行为,完全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相符合,可以认定为自首。法院对章某的判决也支持了此种观点。
检察官提醒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逃逸之后不要一错再错,要珍惜对自己从宽处理的机会——投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