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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既遂应以被害人财物失控为标准

发布时间:2013-03-26 07:21:32

 庭立方:我国学界对抢劫罪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何种后果才能达到抢劫罪的既遂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到(八)项规定的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是否存在既遂、未遂的情形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给出了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理论上的争论,也给司法实践确定了较为明确的标准。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中何为“劫取财物”,仍容易发生争议。

  对于“劫取财物”,有以下几种标准可以用来比较:(1)占有说:以财物从被害人处转移到由行为人实际的占有,作为“劫取财物”的标准。(2)移动说:以行为人移动被抢劫的财物作为标准。(3)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标准(4)失控说:以被害人失去对被抢财物的控制作为标准。(5)转移说:以行为人将所抢物品转移到安全地带作为标准。第一、二种观点以单纯的物理位置的变化为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占有过或移动过被抢财物作为“劫取财物”的标准,跟相关法律概念不符。如果行为人刚将财物占有,被害人就反抗,并迅速夺回了财物,此情形难谓“既遂”。但是如果依第五种观点,以行为人是否将被抢物品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则会使既遂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安全地带”的确定是个问题。以这种标准,很有可能被害人对此财物早已失去了控制,而行为人的安全地带尚未找到,这对被害人而言财产的损失结果已经确定产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财产的保护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第三、四种观点之间有很大一部分重合,行为人控制财物,也就意味着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区别在于有时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并未控制财物。如甲深夜到乙的工厂抢劫,此时厂里只有乙在值班。甲令乙将财物交出后,即将所抢财物扔到工厂围墙外,准备出厂去取,但此时正好有丙路过,顺手牵羊,将财物拿走。在该案中,如依失控说,那么甲为“劫取财物”,如依控制说,则甲为“未劫取财物”。为了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失控说”是最合理的标准。

  实践中最典型的是关于抢劫银行存折、借记卡行为的既遂标准的认定。《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

  银行的借记卡和存折是对应关系,抢劫银行借记卡的行为与抢劫存折的行为在实质上是等同的。而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抢劫存折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的价值计算。如果行为人抢劫的是银行活期存折,并且通过逼问被害人获知了密码,那么即使行为人没有取到钱,那么其行为就是既遂。这与《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有相悖之处,笔者认为,两种危害严重程度同样的犯罪行为,却被评判为既遂未遂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有失偏颇。

  《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认为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犯罪分子尚未取得信用卡中的钱财,而被害人也尚未丧失对信用卡的钱财的控制,被害人仍有可能通过挂失等方式,来控制账户上的钱财,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的做法与本文所持失控说作为取得财物的标准是相符的。

  而《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所确定的标准与失控说不一致。笔者认为,被害人尚未丧失对存折里钱财的控制之前,就认定犯罪分子取得财物,失之过严,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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