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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溯及力

发布时间:2013-05-07 06:36:15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摘要:单位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对被告单位等诉讼参与人的表述方式为: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诉讼代表人及律师,然后依次列出各被告人;《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走私货物的价额和偷逃应缴税额,分别对应《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和修订《 刑法》 的规定,确定案件的法定刑幅度,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 刑法分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 第12条的问题
1997年刑法在《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对于《刑法》 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 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法》 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 第12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 刑法》 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 刑法》 定罪量刑,根据《 刑法》 第12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1999年第1期(总第1期,案例第1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一9页。执笔:郭彦东;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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