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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8 06:19:4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加工贸易补偿贸易 海关核销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所谓加工贸易活动,是指《 刑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活动。发生在加工贸易领域内的走私犯罪,根据《刑法》 规定须以“在境内销售牟利”为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发生在加工贸易领域内的大量案件的情况是,侦查机关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保税货物销售牟利,而行为人确已通过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这种情况下,保税货物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亦已发生,行为人的假核销行为本质上已经具备了走私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中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应当认为构成走私犯罪。因此,《走私案件意见》明确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5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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