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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走私用于生产、销售的批量物资的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8 06:09:0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判决时间:1998年n月19日,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非走私普通物品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庆亭、原审被告人刘贵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庆亭身为海关工作人员,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伙同他人走私,偷逃关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高庆亭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据确凿,不容抵赖。高庆亭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庆亭的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的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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