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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5-08 06:33:07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贴现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刑法》 第189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该罪从本质上说,也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一种,只不过鉴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将其单列罢了。司法实践中,这两罪一般也容易区分,主要的问题是:对明知是违规的票据而予以贴现的,是定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李某失职案。199810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对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万元)予以贴现,导致某工商银行分行重大损失。据此,对于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付款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给)款,贴现应属于广义的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应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1)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 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 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1997年《 刑法》 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是特殊主体,那么其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的行为可以定黑,而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的行为反而不能定罪,不符合立法原意。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票据法中,付款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专业术语,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不能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1)考察立法本意,《 刑法》 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没有规范到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贴现付款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解释;( 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作是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处理,应由立法机关予以修正。

我们认为,按照付款的普通含义,贴现亦是付款。而根据《 票据法》的规定,付款贴现是票据领域的专业名词,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活动。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贴现,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消灭票据关系。在解释专门术语时,出现专门含义与普通含义两种理解,即是法律语义解释中语词的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发生冲突的现象。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专门含义论点应消除或取代普通含义论点。因此,既然票据贴现付款具有专门的含义,不宜将贴现解释为付款,那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贴现的行为,可以将贴现业务归结为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行为人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且是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符合《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上述第二种对李某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应是理性选择。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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