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不正当关联交易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第一,构成本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第二,不能仅看是否给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要结合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是否“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去综合分析、判断。第三,对于上市公司中并未实际参与某项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决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决策中明确发表反对意见的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单纯附和有关决策意见的董事、股东等人员,除能证实与操纵者存在共同故意外,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是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但从公司运作角度讲,关联交易并非一无是处。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导向也并不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这样就有一个如何区分正当的关联交易与不正当关联交易之间的界限问题,这实际涉及如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与上市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关键要看是否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竞争原则进行,是否符合正常的或者公认的市场交易条件,以及在交易的决定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虽然这种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利用并不必然导致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但是,每一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背后,一定会发现非法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影子。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违法与犯罪。
——周道莺、张军主编:《 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