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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在现场之外的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5-08 06:45:02

伪造货币罪 出售假币罪 犯罪数额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此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用于其他假币犯罪,只能以持有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假币是违禁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从假币的来源来看,行为人持有的假币主要是其伪造或者购买的,他人赠与、找零或者拣拾的数量一般有限,很难构成犯罪,即使数量较大,依法构成了犯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也较容易查实;从假币的用途看,行为人持有较大数量假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出售、运输或者使用,仅是为了收藏不可能持有大量的假币;从《刑法》设立持有假币罪的立法本意看,是为了惩罚那些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或者用途的情况下,为不放纵犯罪分子,而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其来源已构成犯罪,或者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的假币犯罪,就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刑。对于在实施其他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又在其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当计入同一假币犯罪的数额。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伪造货币或者购买伪造的货币案件后,又从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了假币,按照伪造货币罪或者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分歧不大,故《金融犯罪纪要》没有对此再作规定,只是对司法处理中存在争议的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即: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同时基于这是一种客观推定,故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实后者系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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