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 选择性罪名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持有、使用假币罪为选择性罪名。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在所持有和使用的假币已分别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后使用的罪名;如果持有的假币数额较大,使用的只是几百元,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使用假币的情况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作为以持有假币定罪时处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使用假币的数额达到较大,行为人身上除使用的假币外,仅剩几百元,则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其持有几百元假币的行为只作为处罚使用假币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持有假币数额较大,但拿出其中一部分使用后,使用和持有的数额均不够较大,则应以持有假币罪处罚,其使用的数额应累计为持有的数额,使用假币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上确定罪名的原则,显然均不能将持有的假币数额,使用后再重复计算数额。持有的假币使用后,只计算使用假币的数额。尚不够追究使用假币罪的,可以作为处罚持有假币罪(已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周道莺、张军主编:《 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