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传销,在国(境)外又称直销,顾名思义是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合法、规范的传销具有高效、快速、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产品成本的功效,但非法传销往往蒙蔽民众扰乱市场秩序。20世纪80年代传销传入我国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和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以传销为名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从有关部门查处、案件的情况看,
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各异,违法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传销内容由最初的“传商品”,伪劣产品)搞非法经营、骗取他人财物,即通过推销虚高价格的产品(甚至变为“传人头”“传墓穴”等无任何价值的商品或虚构的服务项目,进行非法融资,聚敛钱财;传销方式也从普通的相对松散的人际联络发展到利用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或者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参与者的人身自由,或者借助封建、迷信等思想对参与者实行精神控制,甚至出现了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手段和勾结境外公司进行非法传销的新形式。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编造或者套用“加盟连锁”、“动力营销”、“重复消费”、“滚动促销”等名义,甚至打着“提供再就业”的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非法传销,扩大传销组织,借此实施非法经营、诈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此,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 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明令对所有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和严厉打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颁行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传销案件批复》 )明确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照《》 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 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来确定具体的罪名和罪责。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为方式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角,以诈骗罪· 或者集资诈骗罪处理。如果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发生牵连或者竞合,应依照其中《 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如何认定非法传销活动中的集资诈骗罪,关键看几个方面:一是看是否具有传销的商品,如果确实是在通过传销经营商品,即使这种商品的价格远远背离其真实价值,除非仅仅将商品作为幌子,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如果根本无传销商品,只是靠猎人头而非靠传销商品赚钱,则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二是看犯罪本质是否侵犯了金融市场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果非法传销范围极小,主要不会危及金融秩序,只是对市场秩序的危害,则不一定要定集资诈骗罪;三是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其行为是为了骗取钱财而非推销商品,.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老鼠会”就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四是看对象是否特定。如果非法传销的对象特定,即使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以普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只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传销型诈骗活动,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5年版,第194一196页。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七)》 第4条已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定罪处罚。该罪名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