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缴纳税款犯罪 偷税数额纳税期间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偷税罪的定罪数额,《 》规定了双重要求,既要达到一定的绝对数额又要达到一定的比例数额。对于这里的数额计算,实践中存在分歧,问题主要集中在偷税税种的计算范围和期间两个方面:
1.关于偷税税种的计算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纳税主体某一税种的偷税额确定为偷税数额,并将该种税的应纳税额确定为应纳税额,计算偷税的百分比。几个税种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这是所谓“分税种”的计算方法。理由是: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稽查工作绝大多数是“分税种”稽查,税务机关发现偷税行为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也都是“分税种”移送的方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纳税主体应缴纳的所有税种确定应纳税额,将纳税主体不缴或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确定为偷税数额,并求得百分比。这是所谓“合税种”的计算方法。理由是:我国是实行复合税制的国家,绝大多数纳税主体都承担多种税赋,将纳税人应缴纳的所有税种税额确定为应纳税额,并将所有偷税额确定为偷税数额,更符合《刑法》第201条的立法本意。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运用刑罚维护税收秩序,一方面,要惩处涉税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则要维护税收秩序的稳定。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并不鲜见。甚至有的纳税人在某一税种上故意偷税,但是在纳税期间结束时,完成全部税赋义务的情况又良好。可见,对这种行为更重要的是加强管理和行政查处,发现偷税行为及时查办并给予补缴税款、罚款等处罚,而不在于动辄适用刑罚处罚。按照分税种的计算方法,可以体现从严治税的精神,但是可能会造成刑罚适用面过宽等负面影响,而且不利于税源的稳定。
2.关于纳税额期间
一般情况下,以一个纳税年度作为计算偷税数额及应纳税额的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好操作,税务机关稽查工作通常是一个纳税年度满了,才对该纳税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例如:对于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人,或者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如破产、倒闭,等等),则要作相应变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一般情况下,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至于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偷税数额及比例的认定,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一210页。
导读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 2009〕 13号,2009年10月14日)已将偷税罪罪名取消,将该罪名改为逃税罪。实践中,对于该罪中税种的计算范围存在争议,有人采用“分税种”计算方法,对不同的税种分别计算偷税数额及其比例,有人采用“合税种”计算方法,整体计算偷税的总数额及其比例。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统一采用“合税种”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