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35:5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询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共同犯罪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寸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本单位完成税收征缴任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收征管中为他人“高开低征”、“开大征小”,即为他人开具正常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以较低的税率(如7 %)计征增值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 第397条第1款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拘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按照《刑法》 第404条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定罪处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为他人“高开低征”、“开大征小”,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依法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一215页。
导读和说明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秘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激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