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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36:3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高开低征行为直接责任人员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从主观方面看,税务机关具有放任受票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作为负责税收征管的税务机关,对于“高开低征”、“开大征小”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会导致受票人利用与真实的应税劳务、货物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骗取国家税款,毫无疑问是明知的,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
从客观方面讲,税务机关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主要实施了第1条第(l)项规定的为他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第1条第( 2)项规定为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特征。
另外,我们认为,税务机关“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税务机关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这样,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择一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相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是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既不能因为是单位行为而网开一面甚至放纵,也要注意不能打击面过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票管员,受领导指派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积极、多次参与犯罪活动,而且持续时间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多、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2辑(总第31辑,案例第231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一18页。执笔:牛克乾;审编:高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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