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缴纳税款犯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数额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在账外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
我们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 )第9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与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以下简称《 税务总局通知》 )第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其实不然。《暂行条例》 第9条规定的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不予抵扣的问题,行政机关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在购进货物时,索要并保管好扣税凭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有关事项,及时申报抵扣,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如果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作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规范使用的处罚,税务机关在对行为人征收税款时,禁止行为人将已缴纳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对本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会使行为人多缴纳税款,因此,法规作如此规定是对纳税人怠于保管好扣税凭证、没有规范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惩罚,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税务总局通知》则针对的是行为人采取账外经营手段偷税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即如果纳税人采取账外经营,购销活动均不入账,那么就属于典型的偷税行为,根据该规定,其偷税数额应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脱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可见,其立法本意是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偷税的前提下,如何计算具体的偷税数额的问题。因此,《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的内容与《 税务总局通知》 第1条第2款之规定并不矛盾,针对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 暂行条例》 针对的是不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处罚问题,前提是行为人并未偷税;而《税务总局通知》第1条第2款则针对的是账外经营构成偷逃增值税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偷税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罪的偷税数额应以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数额来认定。具体到偷逃增值税而言,在认定的偷税数额时,从增值税的缴纳特点出发,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缴税情况客观计算因偷税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购买货物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在计算其偷逃销项增值税数额时,应当减去其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其余数额为偷税犯罪的数额,这也是《税务总局通知》 第1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案例第447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一9页。执笔:高洪江;审编:王志辉。
导读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法释〔 2009〕 13号,2009年10月14日)已将偷税罪罪名取消,将该罪名改为逃税罪。如何计算该罪中行为人的逃税数额,涉及国家税收运作的基本制度和规定细则,需要我们从法律法规的整个体系和内在精神着眼,准确选择合理的逃税数额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但实际其未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后亦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偷逃了国家税款,对此,在行为人的逃税数额时,是否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就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适用问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主流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之间并不矛盾,分别针对了不同性质的情况,而《 刑法》 中逃税罪的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计算此时行为人的逃税数额时,应当扣除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其余数额为逃税犯罪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