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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及损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犯罪数额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1.关于虚开税款数额
对于只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只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虚开的税款数额就是行为人虚开的销项税额或者虚开的进项税额。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掩盖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和逃避纳税义务抵扣自己应税经营活动的税款,其虚开税款的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中用于抵扣应税经营活动的税额部分合并计算。
2.关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出方和接受方均应对国家税款被骗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方用于抵扣获取的税款数额。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其虚开的部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应税经营活动税款,则应将其不应抵扣的税款数额与受票方抵扣税款的数额一并计入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3.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对行为人量刑的重要依据。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先缴纳的税款,应在造成国家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5年版,第2巧一216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时间界限,宜界定在人民法院审判时。根据《刑法》 第205条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该查明和确认虚开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这是对涉案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其中,虚开税款数额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增值税税款,只要查获了发票,就应认定。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是指受票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许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由于受票单位多、范围广,查证困难,执法成本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规格方面,要结合取得的发票、行为人的口供、资金往来凭证等等综合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是指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已被抵扣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由于这一数额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适用重刑甚至死刑,所以应特别注意。我们认为,对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时间界限,宜界定在人民法院审判时。从实事求是和鼓励被告人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的角度出发,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只是影响被告人罪责的多个量刑情节之一,因此,那种认为公安、税务部门挽回税款力度越大而犯罪分子的罪责越轻的过分担心是不必要的。
——牛克乾:《 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6年第7期,第13一17页。
附录3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第一,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所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上的困难,有时并不是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税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其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应大于已经查证的进项数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计算。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 %,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二,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3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一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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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犯罪数额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1.关于虚开税款数额
对于只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只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虚开的税款数额就是行为人虚开的销项税额或者虚开的进项税额。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掩盖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和逃避纳税义务抵扣自己应税经营活动的税款,其虚开税款的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中用于抵扣应税经营活动的税额部分合并计算。
2.关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出方和接受方均应对国家税款被骗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方用于抵扣获取的税款数额。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其虚开的部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应税经营活动税款,则应将其不应抵扣的税款数额与受票方抵扣税款的数额一并计入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3.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对行为人量刑的重要依据。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先缴纳的税款,应在造成国家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5年版,第2巧一216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时间界限,宜界定在人民法院审判时。根据《刑法》 第205条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该查明和确认虚开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这是对涉案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其中,虚开税款数额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增值税税款,只要查获了发票,就应认定。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是指受票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许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由于受票单位多、范围广,查证困难,执法成本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规格方面,要结合取得的发票、行为人的口供、资金往来凭证等等综合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是指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已被抵扣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由于这一数额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适用重刑甚至死刑,所以应特别注意。我们认为,对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时间界限,宜界定在人民法院审判时。从实事求是和鼓励被告人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的角度出发,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只是影响被告人罪责的多个量刑情节之一,因此,那种认为公安、税务部门挽回税款力度越大而犯罪分子的罪责越轻的过分担心是不必要的。
——牛克乾:《 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6年第7期,第13一17页。
附录3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第一,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所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上的困难,有时并不是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税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其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应大于已经查证的进项数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计算。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 %,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二,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3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一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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