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 主观方面 “四自三不见”行为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实践中存在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 )第6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之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第204条第1款、第Zn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6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之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一214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裁判摘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所谓“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需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该如何要求呢?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根据《解释》第6条之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l集(总第42期,案例第329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一25页。执笔:白宗钊、胡华;审编:叶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