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此,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从2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来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他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理由是,在《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都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的行为按照绑架罪论处,而《 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则将此种情形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显然,《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更主要的是从主观要件的角度来考虑“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上是为索取债务,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都只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在主观上,“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既不等同于“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合法债务毕竟不同于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也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索取非法债务毕竟是“事出有因”,即存在致使非法债务发生的先前行为,而勒索财物纯粹是“无事生非”,凭空要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理解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更符合《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的精神。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一25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根据《 刑法》 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8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一44页。执笔:梁清、邵新、洪冰;审编: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