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裁定时间:2003年10月15日,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 第2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遂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其他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