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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无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不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时间:2013-05-16 06:43:05

抢劫罪 人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裁定时间:2003年10月15日,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2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遂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其他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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