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 案例三: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
2010年9月23日凌晨零时10分许,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A08520号小轿车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由龙武往灵城方向行驶,至六峰路教师城路口路段时,遇何某饮酒后驾驶桂NLD06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廖某在案发现场保护现场、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廖某离开灵山县,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公安机关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网上通缉廖某。2010年12月27日,廖某在北海市高德镇开江村58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与案例二中不同,该案恰恰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却不能成立自首的情形。该案中廖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廖某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方才逃往外地,对廖某当然不能认定为逃逸。但廖某并没有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意愿,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就匆匆逃亡外地,没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上文所言“履行了行政义务,但并未符合自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廖某为自首。
经过案例二与案例三的对比不难发现,肇事者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就能构成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