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他们具有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条规定之罪,更易得逞,他们犯罪不仅会使案件的处理造成错误,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在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 高检会〔2010〕4号)
第一条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和规范监督措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证据规格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1)毁灭证据;(2)伪造证据。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主体的证据:
(1)一般主体;(2)特殊主体:①侦查人员;②检查人员;③审判人员;④监管人员;
2.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的证据:(1)烧毁;(2)撕坏;(3)丢弃;
3.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证据:(1)制造假证;(2)伪造书证;
4.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影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或发生结果;(2)放纵坏人;(3)冤枉好人;(4)使一方当事人无辜受损:①民事纠纷;②经济纠纷;③行政案件。
三、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烧毁;(2)撕坏;(3)丢弃;(4)制造;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一种侵犯国家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犯罪。虽然事实上多发,但司法实务上却处理较少。原因在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对本罪的成立条件在很多方面仍有模糊认识。
司法实务上认定本罪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帮助行为包括帮助共犯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当事人的同意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同效果;帮助毁灭还包括帮助隐匿的情况,帮助伪造也包括帮助变造的情况;帮助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质,行为类型多样;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共犯关系上,当事人本人不构成本罪的共犯;以及本罪与包庇罪、徇私枉法罪间的竞合关系等。
《刑事审判参考》第34辑:刑事审判实务
为犯罪人毁灭罪证的行为是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还是包庇罪?
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为: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传授毁灭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的行为和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帮助毁灭重大案件的重要证据等等;(3)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为本人利益毁灭证据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则应别外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而非本罪;(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为: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作假证明以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即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所谓作假证明,包括做虚假的书面和口头的证明;(3)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的亲属、朋友等;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方式不同。毁灭证据,表现为帮助当事人实施了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包括帮助犯罪的人实施了毁灭证据罪证的行为;而包庇罪则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旧刑法对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故在旧刑法实施期间,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帮助犯罪的人实施毁灭罪迹罪证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而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应当说包庇罪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而不应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罪迹以及伪造证据的行为。
2.帮助的对象不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帮助,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帮助毁灭证据罪则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帮助对象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其对象范围远远大于犯罪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第三人等。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最高法定刑为三年;包庇罪的基本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但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定刑可为十年。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的行为一律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不能排除特定情形下有可能会轻纵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人之嫌。故还是坚持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的行为以包庇罪论处为宜,而仅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才能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罪是处断刑罚的前提。定罪在先,处断刑罚在后。一罪的犯罪构成只能根据条文的罪状描述来解释,司法不能为处断重刑而随意扩大或缩小。包庇罪的罪状表明其行为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而无法包括以毁灭、伪造证据等形式实施的包庇行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状表明其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既包括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罪证、罪迹的行为,也包括帮助自诉人、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有关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86号案例 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摘要】
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至于司法机关内那些根本不负有上述职责且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是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因此,执行法官一般不能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刚,男,36岁,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鹏,男,39岁,江苏省南通市中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刚、张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9月,被告人李刚得知帮助其妻子调动工作的张树人因涉嫌被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后,便想去看望张树人。2000年12月,被告人李刚向自己承办的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王德进打听其在南通市看守所有无熟人,并向王德进表明自己想去看一下张树人。王德进随后与南通市公安局戒毒所教导员王锦泉取得联系,约好2001年1月4日上午到南通市看守所。此后,被告人李刚以办案为由,从通州市人民法院刑庭拿了两张盖有院印的空白提审证,并与王德进商定。以王德进被执行案中,张树人是“知情人”为由“提审”张树人。2001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刚将次日上午去看守所见张树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张鹏(张树人之子),并叫张鹏用车子4日上午接他一起去看守所。
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刚、张鹏和王德进三人,由王锦泉带进南通市看守所,由李刚填写了一份“提审”张树人的提审证,并在提审人栏内写上“李刚、徐国新”的名字。办好“提审”张树人的手续后,在南通市看守所第三提审室,被告人李刚、张鹏和王德进与张树人见了面。张树人告诉被告人李刚、张鹏其挪用公款110万元,私分公款20万元等案情,并将自己准备翻供、辩解的理由告诉了被告人李刚、张鹏。李刚对张树人说:“挪用公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你已退休,主体不合格。一要有挪用行为,二要挪用的是公款,如果你是承包的,除上交外全部是你的,挪用的就不是公款,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挪用的是公款。只要是经领导同意的或者当时没有请示,事后经领导追认的,也不承担责任。现在你能不能想办法补救一下。”张树人听后即对被告人张鹏讲:“你去找一下老校长,请他出来挑挑担子。”张鹏答应去办。在“提审”过程中,张树人还将预先写好的一张涉及有关案情的纸条给了张鹏。李刚为预防有关部门的追查,还伪造了一份“提审”张树人的笔录,叫张树人签字,并在1月5日,又找到王德进伪造了一份谈话笔录。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为徇私情,擅自使用通州市人民法院的提押证与被告人张鹏一同“提审”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树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张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性不当。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张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列两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如何理解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检察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被告人起诉,但人民法院最后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均系刑法新设罪名,前者属范畴,后者属妨害司法罪范畴,两罪在主客观要件方面存在一系列的区别。现就本案问题分析如下:
(一)执行法官一般不能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是指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通常而言,作为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虽也负有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所谓的“打击犯罪职责”,主要是从法院最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角度上讲的。由于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性,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或担负或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从广义的司法概念来看,法院和检察院虽然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我们不能说司法机关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渎职罪范畴,渎职罪前提是必须有“职”可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中。虽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但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至于司法机关内那些根本不负有上述职责且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是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告人李刚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利用其工作便利,如搞来提审证进入看守所等,并对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张树人提供了一些帮助,但其利用的毕竟不是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身份只是人民法院的一名执行法官,其日常所从事的职务只是承办执行案件,也根本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也没有因工作需要而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显然是不能单独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因此,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身为执行法官的被告人李刚以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张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主体上看是不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所谓“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是指: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可以表现为帮助对象实施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但两罪也存在许多明显的区别:1.前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前罪主要表现为如上所述的向犯罪分子或其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谋划策、提供便利、工具、指示串供、翻供等等;3.主观方面,前罪行为人的帮助目的只能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有意帮助其逃避处罚。而在后罪,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帮助方式,其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其故意内容就是想通过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真实案情来达到替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者嫁祸他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尽管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的效果,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4.在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方面,前者刑法条文中对其行为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也不论被帮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逃避了处罚。而后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诉讼活动,或者造成了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或者是帮助重大案犯伪造证据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等等。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则无须以犯罪论处;5.在帮助对象方面,前罪中的被帮助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予刑罚处罚的人,不管该犯罪分子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后罪的被帮助人即“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联系本案,被告人李刚身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提审证,在明知张树人是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在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鹏一同擅自使用该提审证以“提审”的名义与张树人见面,并为其出谋划策,让其改变口供并设法进行串供,且让被告人张鹏将张树人预先写的有关案情及串供的纸条带出看守所,事后造成张树人翻供,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伪造证言等串供活动,但其行为已为他人伪造证据提供了帮助,且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东法院以李刚、张鹏共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38号案例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
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荣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善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信用卡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向宁渡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荣平、洪善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归还赌债,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经鄞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3月15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当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2010年3月23日,吴荣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 -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吴荣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虚假借款凭据。后鄞州区人民法院发现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此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二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如何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
2.如何确定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3.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荣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伪造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二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属于相互帮助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洪善祥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案,并且与吴荣平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证据所涉诉讼的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都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体和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1.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受当事人亲属指使的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可以是受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的另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与诉讼主体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虚假诉讼,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帮助其伪造证据的人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实施指使对方作伪证或者帮助对方伪造证据的行为,由此可能出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重合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他人”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关键在于该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状规定,决定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必须是不属于在虚假诉讼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为自己直接从案件中直接从裁判结果中获利(不包括获得当事人承诺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则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如果其本人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利,则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90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90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2.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阻止证人作证,这里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即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范围更广,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诉讼中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记录、翻译的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这里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帮助行为可以是共同伪造,也可以是单独伪造并提供给诉讼当事人使用。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诉讼中因帮助行为而直接从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时是通过指使他人作虚伪证言来进行,更多的时候则是指使他人伪造虚假证据提供给法院,而且提交证据的人往往也必须向法院作出虚假的证言来证明证据的形成过程或来源。因此,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与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往往会同时发生,二者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这样的理解,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未超出普通民众的认知范围。虚假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客观表现是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其他人的虚假证言,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书证、鉴定等其他证据的行为,对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的人,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仅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才构成伪证罪,因此,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对虚假诉讼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上述规定分析,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有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妨害作证行为均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作证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各种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出于包庇犯罪分子、诬告他人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实现其他非法利益等各种动机;客观上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等各种手段;结果上可能造成刑事案件错判,被告人被错押、错判或者错放,抑或民事案件错判,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受损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损害。总之,各种妨害作证行为因主观、客观表现不同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实践中对它的处理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都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所实施的伪造、毁灭证据行为,人民法院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不但要求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必须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罪责不但是刑罚制裁的基础,而且也是刑罚裁量的标准。因此,对于妨害作证,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均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1.妨害作证罪一般情节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以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前提、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所以虚假诉讼一般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为实施虚假诉讼而实施妨害作证活动的案件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动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还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的目的并没有错,错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目的和手段都是错的,违法程度显然大于前者。(2)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即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诉讼标的数额越大,行为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失就越大。(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妨害作证罪是一种教唆性犯罪,行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强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应当根据社会伦理上的价值判断标准及直接对被害人或者间接对社会大众的损害程度及危险性加以适当的评价。行为强度及危险性越高,罪责就越大。(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司法效率的影响。根据虚假证据是否进入诉讼环节,对司法过程是否已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仅有妨害作证行为,但相关虚假证据尚未进入诉讼环节的;二是已经进入诉讼环节,但被鉴别出来,没有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的;三是进入诉讼环节,对相关证据的鉴别和认定花费较长时间和较大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四是虚假证据未能被鉴别出来,司法机关以之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的。以上不同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越大,行为的罪责就越大。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作伪证的;(4)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特别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伪证,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4)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5)多次采用妨害作证的方法实施虚假诉讼的。 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如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实践中,对于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打破“必须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藩篱,对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按照诈骗罪论处,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的,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断。当然,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正当理由参与诉讼,只是在其争讼标的的基础上意图多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但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在整个诉讼标的中占主要比例的,目前多数法院仍然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洪善祥本来欠吴荣平近20万元,通过虚假诉讼仅增加4.9万元,鉴于夸大经济损失、增加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2.帮助伪造证据罪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刑法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原则及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的动机。即行为人系出于从中牟利的动机,还是出于朋友义气、亲属感情,或者被威胁、被暴力胁迫而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同的动机反映的被告人的罪责是不同的。(2)所帮助虚假诉讼的标的数额。之所以处罚共同犯罪人,就是因为其与他人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帮助实施的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越大,其行为间接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损失就越大。(3)帮助的手段。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过程中的作用,是简单的帮助行为还是积极参与实施伪造证据,或者单独完成了证据伪造过程,行为人对证据伪造过程的不同参与程度,反映出行为的危害性不同。(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虚假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及实际效果等,对诉讼的影响越大,行为的危害性就越大。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按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帮助一方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帮助一方当事人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以牟利为目的,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的;(4)伪造证据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伪造证据帮助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吴荣平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二)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
本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构成同一犯罪,如果二人构成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本案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共同犯罪构成的误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规定可知,认定共同犯罪的内核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过和共同行为,即仅要求在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观表现,行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体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构成不同犯罪。如甲向丙索要债务100万元未果,遂对乙隐瞒真情,谎称丙乃当地一富豪,起意对丙实施绑架勒索100万元。乙随即附和。甲、乙共同实施了绑架丙的行为。乙构成,而甲因勒索的是丙对其的欠款,仅构成。虽然甲、乙犯下的具体罪名不同,但很显然构成共同犯罪。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或者原告与证人经过事先共谋,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明知其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均有妨害司法的概括故意,而客观上各行为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诉讼活动,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具体定罪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具体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而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一审法院对吴荣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洪善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处罚上已经体现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33号案例 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
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首先,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对证据采证过程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所以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经过书记员记录、庭审录音录像后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其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对该已转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型的犯罪中,一般是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云宝,男,1967年9月7日出生,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献洋,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9日,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泽)向同案被告人蔡洪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家泽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洪方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家泽”。之后,奥科特公司归还了该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没有取回。
2008年7月22日,蔡洪方持上述168000元款项的借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奥科特公司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计479136元。
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奥科特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蔡洪方的诉讼请求。
蔡洪方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期间,蔡洪方明知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和毛光明(另案处理)不知其向毛家泽催要168000元借款或者没有找到过毛家泽等而分别要求三人出庭作虚假证言,证明他们曾先后陪同其到毛家泽处找到毛家泽追讨该168000元债务,从而证明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蔡洪方还向徐云宝提供字条,要徐出庭作证时按照字条上的内容陈述。徐云宝、郑献洋和毛光明均表示同意。
2009年2月6日二审开庭,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及毛光明按照蔡洪方的要求,分别出庭作证。其中,徐云宝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蔡洪方去毛家泽办公室并进行了录音)之前未陪同蔡洪方向毛家泽催要过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洪方找到毛家泽,听到毛家泽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蔡洪方的;郑献洋未见过毛家泽,也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2005年4、5月,其和蔡洪方到毛家泽办公室催款,听到蔡洪方叫毛家泽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能否再转一下,毛家泽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的;毛光明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其多次陪蔡洪方到毛家泽处催款,第一次是在毛家泽办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饭店,之后又多次到毛家泽办公室,2006年春节前到毛家泽大姨家催过一次,2006年8月还催过一次,都是为了168000元这笔借款。
经法庭调解,该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奥科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蔡洪方2万元款项,该款应当当场支付。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蔡洪方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受蔡洪方指使,帮助蔡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郑献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徐云宝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郑献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蔡洪方、徐云宝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请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人无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洪方指使他人在庭审中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徐云宝和原审被告人郑献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言,严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蔡洪方、徐云宝及辩护人所提二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献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2.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云宝、郑献洋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且二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宜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徐云宝、郑献洋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故意作伪证,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当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①该观点强调言词证据的物体化,非物体化的证据不属于本罪的证据范畴。
我们认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1.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对证据采证过程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所以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2.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经过书记员记录、庭审录音录像后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其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对该已转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徐云宝、郑献洋受当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审中作虚假证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质上就是受当事人指使实施帮助其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型的犯罪中,一般是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例如,王作富教授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一书中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毁灭、伪造证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是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足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足以影响量刑档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足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或者使其诉讼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审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其败诉后,指使徐云宝、郑献洋等三人在二审中为其作虚假陈述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二审胜败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在二审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对庭审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严重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对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交流活动显著增加,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经常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一个关键的证据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胜败并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然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明确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排除在伪证罪之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对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不能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进行规制,一方面必然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庭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大幅增加,甚至会滋生一帮以定向收取好处费为业的职业伪证人,如此将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大量真伪难辨的证人证言,大大增加民事庭审的复杂性,最终不仅影响民事案件的质量,也使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难以发挥。可见,将民事案件中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受当事人指使,在民事诉讼中当庭作伪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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