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是指被司法机关签封,这种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盖章。物品一经司法机关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开封、使用,更不得变卖、转移。“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这种扣押,一般是将物品扣在司法机关,但一些大宗物品也可扣押在仓库等地。“冻结”,主要是指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依法解冻,该项资金不得私自使用,更不得转移。本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
1.隐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2.转移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要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转移到他处,脱离司法机关的掌握,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账户。
3.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即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以各种形式卖给他人。
4.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这种“毁损”包括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上述四种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也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听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听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如果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盗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且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已为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减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二、划清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将要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非法处置(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5号)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8日公布)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十一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
第十三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更新时间:2019-06-18 16:46:12
证据规格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妨害财产保全犯罪主体的证据:
1.财产所有人;
2.财产保管人。
(二)证明行为人隐藏财产行为的证据:
1.查封;
2.扣押;
3.冻结。
(三)证明行为人转移财产行为的证据:
1.查封;
2.扣押;
3.冻结。
(四)证明行为人变卖财产行为的证据:
1.查封;
2.扣押。
(五)证明行为人故意毁损财产行为的证据
1.查封;
2.扣押。
(六)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数额大;
2.重大经济损失;
3.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隐藏;
(2)转移;
(3)变卖;
(4)故意损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温道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2015)江阳刑初字第29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未经司法机关允许,仍将查封的财产变卖后私自支配变卖的资金,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担保人证据、不是依法查封,查封笔录中告知温某某可以变卖查封的财产,因此温某某的变卖、处置行为是得到允许的,故无罪的辩护意见。徐某某与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该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查封笔录中告知被告人温某某,虽可以变卖查封扣押的物品,但变卖的资金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配,而温某某自行支配了变卖的资金,使徐、李二人至今未得到足额赔付,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温道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案情简介:2012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因为徐、李二人之子死亡一事,产生纠纷。同年5月30日,徐、李二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温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4日法院将被告人温某某位于江阳区的某家具城家具进行查封。同年11月6日,温某某将该家具城以12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后,在未取得本院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支配了转让收益。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宜宾市长宁县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支付了徐某某、李某某26000元,2015年9月支付了二人37000元。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11月获得司法救助金20000元。
关于被告人提出不清楚是否对自己家具城的家具进行了查封及部分家具系代销、未看到保全裁定书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2012年6月4日的查封笔录上予以签字并载明时间,在送达法院(2012)民保字第619号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回证上也予以签名且有相关证人证实该裁定书送达了温某某;2012年6月4日对温某某的家具查封后,温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有代销物品,直到2014年5月执行人员向其作笔录时才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有代销物品。故被告人温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担保人证据、不是依法查封,查封笔录中告知温某某可以变卖查封的财产,因此温某某的变卖、处置行为是得到允许的,故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法院(2012)民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徐某某与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该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查封笔录中告知被告人温某某,虽可以变卖查封扣押的物品,但变卖的资金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配,而温某某自行支配了变卖的资金,使徐、李二人至今未得到足额赔付,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温某某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未经司法机关允许,仍将查封的财产变卖后私自支配变卖的资金,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向徐、李二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审判参考》第404号案例 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摘要】
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惠忠,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敏,女,1973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员。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惠忠、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惠忠、刘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惠忠的辩护人提出:陆惠忠的行为尚达不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1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受理了谢某与陆惠忠买卖纠纷一案。同年3月28日,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惠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敏所有(财产中包括登记在陆惠忠名下的号牌为苏bb9162的起亚牌轿车1辆,但双方约定陆惠忠仍享有对该车的使用权,且离婚后,二人并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所有债务由陆惠忠负责偿还。
因被告人陆惠忠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2005年4月29日,谢某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30日,开发区法院向陆惠忠发出执行令。5月10日上午,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陆惠忠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号牌为苏bb9162),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陆惠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敏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当得知若陆惠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的信息后,刘敏即唆使陆惠忠将汽车开回来。当天下午5时许,陆惠忠至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亚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新芳园宾馆停车场内。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被告人刘敏的教唆下擅自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敏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当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陆惠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其轿车后,擅自转移、隐藏该汽车,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已给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惠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秘密窃取、转移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盗窃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本人借给他人的财物、被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本人财物)的情况,对此是否构成盗窃罪,涉及盗窃罪的客体界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自己盗窃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概无罪。据此,盗窃罪的被害人以及第三者,从盗窃犯那里盗窃所盗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违禁品(如毒品等)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根据该说,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也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如毒品、赃物等。据此,对于行为人盗窃被执法机关扣押的财产的情况,执法机关对该财物的合法占有就是一种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三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别处理,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一定占有关系均受刑法保护。对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盗窃罪处理。
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片面强调所有权或者占有事实本身,容易导致过分缩小或扩大盗窃罪处罚的范围,不适应目前社会中财产关系复杂的现实,有失妥当,相比之下,区别对待说是较为合理的。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区别对待说可以适应盗窃罪的复杂情况,更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要求。一方面,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从财产占有人处窃财的,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从财物占有人处秘密窃取了本人的财物后,还以索赔等手段,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情况。由于本人的财产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他人就对该财产负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表面上看来窃取的是自己的财物,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处理。另一方面,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犯罪客体一直被认为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需要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害或损害危险。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中,有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因而不宜以盗窃罪论处。比如擅自溜进旅馆服务台,将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只是为了图省事,并不想找旅馆索赔,也未给旅馆造成财产损失。这种情况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按盗窃罪处理。当然,如果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相应的罪名处理。其二,区别对待说,也可以避免所有权说和占有说的缺陷。一方面纯粹的所有权说存在缺陷,过于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维护正常财产秩序。因为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一定的占有关系也需要保护,而不是仅保护所有权。另一方面,纯粹的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如根据占有说,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一概按照盗窃罪来处理,这显然扩大了处罚范围。同时,占有说也难以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什么不可罚。而区别对待说,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较好地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定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陆惠忠、刘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从本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的主观上尚没有使法院扣押的财物遭受损失或非法索赔的目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是因得知拍卖汽车将使价格大大降低,才去盗窃汽车的。被告人陆惠忠和刘敏,在得知他们的汽车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即商量由刘敏到法院了解情况。刘敏听法官介绍说,如到时不以其他财产来履行债务的话,法院将拍卖扣押的汽车,以8折起拍,如无人竞拍,则再以8折往下降价拍卖,直至有人竟拍为止。根据刘敏的供述,她认为如此一来,10万元买来的汽车,拍卖价将会大大低于这个价格,非常不划算。于是,她就唆使陆惠忠去把汽车偷偷开回。陆惠忠也供述到,他想可以将该车自己出卖后再来偿还债务。2.在事发后,法院没有向他们询问车的情况,公安机关经排查后找到陆惠忠,陆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去法院偷车的目的如被告人供述,是为了自己的汽车不被法院强制拍卖而物值受损。3.由于案发时间较短,法院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将目标锁定在陆惠忠身上,在2天内即找到被告人陆惠忠。在短短的2天内,行为人还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行为,也缺乏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证据。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区分。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在司法机关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这些财产的,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受损,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刑法规定了两个相应罪名:一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的拒不执行的客观行为,就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这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据此,当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发生一定的竞合关系,如何确定罪名,值得研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首先,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前罪行为只限于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后罪则不限于此类行为,包括任何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其次,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而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再次,在行为发生时段上,前罪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法院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最后,在犯罪故意上,前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后罪则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根据以上两罪的区别,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定性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如果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此种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但行为人并不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亦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也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且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本案被告人陆惠忠、刘敏在法院发出执行令以后,非法转移和隐藏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轿车,属于非法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证据并未证明二人具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目的,所以法院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28号案例 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摘要】
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扬仅仅是非法出售了被查封的房产,并非以出售为名诈骗对方的预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特征,不能构成。
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扬,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扬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扬提出的辩解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骗取财物的行为;被查封、冻结的房屋买卖交易正在进行中,最终不能交易也可以支付违约金;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扬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2日,上海禧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鑫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杨浦建行”)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本案被告人罗扬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04年8月,因禧鑫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杨浦建行以罗扬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26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罗扬等人仍未归还钱款。2004年10月19日,杨浦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罗扬名下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等财产,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罗扬在得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后,曾于2005年6月左右,要求杨浦建行申请解除查封,被拒绝。罗扬还提出可以联系客户到杨浦建行办理贷款,然后以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杨浦建行表示如有合适的项目可以操作。同年6月至8月间,罗扬接受上海国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与杨浦建行信贷员洽谈一项房地产项目贷款事宜,试图以项目所获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从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但因故未成功。
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扬明知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仍隐瞒该事实,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某。合同约定:乙方于2005年9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甲方于2005年9月10日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和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好上述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年8月至9月上旬,罗扬先后按约定共收取郭某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
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罗扬在其妻沈佩军帮助下,与杨浦建行达成还款协议。杨浦建行于2006年4月28日收到沈佩军解付的人民币48万余元,已冲减上海禧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杨浦建行鉴于罗扬、沈佩军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于2006年4月28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产的查封。2006年5月10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要求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即日起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扬名下的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的查封。
在一审期间,被告人罗扬在沈佩军帮助下,于2006年6月8日与郭某达成还款人民币51万元的协议。2006年6月27日,郭某已收到沈佩军代罗扬交付的人民币51万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扬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从被告人罗扬有联系贷款业务,意图用佣金冲抵欠债,达到解封房屋之行为看,其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从被告人罗扬另外有投资及拥有其他房屋的产权和租赁权等情况看,其亦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方郭某的损失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且已经予以解决,故被告人罗扬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并收取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扬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仍决意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扬交代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经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扬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罗扬提出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罗扬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故支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被告人罗扬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采取故意隐瞒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又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罗扬上诉提出:其行为并未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实质性的妨害,故原判量刑过重。针对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的意见,罗扬辩称其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其为实现交房与杨浦建行联系解除查封,如不能交房其愿意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罗扬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罗扬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的金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故原判认定罗扬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并无不当;(2)上诉人罗扬的个人资产足以抵偿郭某的债务,且具有实际履约行为,说明罗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认定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扬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罗扬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罗扬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故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扬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自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之抗诉、上诉人罗扬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2.如何区分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如何认定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罪的既遂?
三、裁判理由
(一)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单纯骗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非法占用他人钱款,虽然在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他人财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以其他罪名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罗扬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获取预付款50万元,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审理中存在争议。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扬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方则认为,罗扬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告人罗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应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的时间、故意内容上表现形式多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时要紧密结合案情,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把握,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也不能仅以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一旦发生财物不能归还的结果就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质或技术情况。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里包括:一是行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货物或经济收入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数额;二是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可靠的货物来源和资金来源。(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则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要与行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联系起来。如果行为人有较大的或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条款,则不能认为是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二是看行为人努力的态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或履行合同中,主动为履行合同做了各种准备和努力,如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若有这些实际行为则可认定其主观上的积极努力态度。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是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确是一个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对已取得的财物进行处分。但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其对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往往将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被对方指出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
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人罗扬在客观上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取了对方依合同给付的预付款,但综观全案事实,不能认定罗扬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反映在:(1)罗扬的合同主体身份真实。被告人罗扬是以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买方郭某签订合同,且留下了真实的手机号码及常住地地址。(2)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行为。罗扬从郭某处取得购房预付款后,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商。更为重要的是,在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罗扬曾要求杨浦建行解除查封,并提出可以联系客户到杨浦建行申请贷款,然后以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罗扬的这一要求获得建行方面的首肯。此后,罗扬也确实接受上海国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与杨浦建行信贷员洽谈了一项贷款项目,试图以项目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从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尽管该项目最终因故未成,但上述事实发生在罗扬与买方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这表明罗扬在客观上确实为了能够完成交易做了一定的履约准备工作。(3)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担保。罗扬的家庭财产价值数百万元人民币,因此,即便涉案房产最终被法院处理而无法实现交易,罗扬也有能力归还买方购房款及违约金。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仅是判断其主观故意的一个因素,有归还财物的能力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不乏有一定财产的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案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应综合全案事实来判断。(4)从案发后表现来看,罗扬在获取钱款后并未肆意挥霍,而是用于投资及归还个人因投资所欠债务;也没有携款逃匿,而是始终在公司或者常住地。
综上,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扬仅仅是非法出售了被查封的房产,并非以出售为名诈骗对方的预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在主观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客观上采用一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非法骗用行为由于在客观方面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非常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混淆,需要特别注意,本案即为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二)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本案中被罗扬非法转让的房屋是杨浦法院为了执行要求罗扬偿还债务的支付令,作出民事裁定而予以查封的。根据刑法第三自一十三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该条的立法解释,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破告人罗扬非法转让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对其行为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还是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扬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在二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的目的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来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扬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形成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来认定。
我们认为,区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为从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必须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本案中,被告人罗扬虽然非法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擅自出售,但考察其主观目的,难以推断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相反,罗扬恰恰是基于想方设法及时履行法院裁判,希望将其被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冻的目的才实施了非法擅自处置查封房产的行为,而且事后其已经将有关款项归还了银行,用于冲减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法院也根据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解除了对有关房产的查封。因此,法院对被告人罗扬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既遂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扬虽然已与买方郭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收取了预付款,但未能如期将房屋交给买方郭某,而且由于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罗扬的行为是否属于?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情节犯。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情节犯而言,如果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又具备了法定情节,则不但构成犯罪,也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故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有的观点则认为情节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遂的成立,情节犯也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包括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类型,故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看案件所属的犯罪类型,然后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的既遂标准来判断。从刑法的规定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行为犯,其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行了非法处置有关财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罗扬已经与买方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收取了预付款,其行为已经齐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同其他行为犯在实行行为未达到一定程度时仍属未遂一样,本罪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以本案为例,如果罗扬在与买方进行洽谈阶段即案发,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7号案例 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摘要】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本案中,被告人何弦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不构成盗窃罪。何弦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伙同汪顺太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弦,女,986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顺太,男,1969年6月4日出生,201l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犯盗窃罪,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弦辩称,其只是想拿车回去还银行的贷款,没有想过向公安局索赔,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汪顺太辩称,其并没有想占有车辆,也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盗车不构成盗窃罪。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何弦与其丈夫翁宝祥共同购买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余元,并用该车抵押向银行借款15万元,钟某某为保证人。2013年1月15日,翁宝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该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因涉案被扣押。由于银行催还借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何弦想要取回被扣押的车辆,便找到其文夫翁宝祥的狱友被告人汪顺太帮忙。汪顺太答应帮忙找人取回车辆,但汪顺太找的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2013年2月22日9时许,何弦、汪顺太来到公安局后院内,在未办理任何返还涉案车辆手续的情况下,用该车另外一把钥匙将停放在涉案车辆车棚内的翁宝祥被扣押的车开走。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24日,何弦依法将该车领回。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何弦、汪顺太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汪顺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弦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汪顺太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意见为:(1)被告人何弦、汪顺太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盗窃罪。(2)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应定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均辨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擅自转移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弦伙同汪顺太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该车辆是何弦和翁宝祥抵押贷款购买的,何弦找汪顺太帮忙拿回车辆,目的是把车交给银行抵债。本案案发时间较短,行为人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也缺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证据,且案发后何弦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弦伙同汪顺太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弦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不构成盗窃罪。何弦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伙同汪顺太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在定性上也颇有争议。本案中,要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何弦与其丈夫翁宝祥被依法扣押的车辆能否成为何弦实施盗窃的对象。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不能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车辆能够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则需进一步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这一问题在本质上涉及盗窃罪侵犯的法益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侵犯法益的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三种。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畢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果没有侵犯所有权,基本上就可以排除盗窃罪的成立。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即使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间说则主要是对所有权说加以扩张或对占有说加以限制,旨在弥补二者的不足,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中间说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主要是合法的他物权及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即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我们认为,纯粹的所有权说过于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纯粹的占有说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如对于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财物的行为,难以自圆其说,中间说更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何弦和翁宝祥共同购买,二人对该车辆有所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亦规定,扣押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从上述规定可见,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归属,仍属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权。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系何弦和翁宝祥共同所有的财物,但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何弦盗窃的对象。
(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涉案车辆能够成为被告人何弦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秘密取回车辆并索赔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同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又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属于一个自然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虽有秘密取回车辆的行为,但不能构成盗窃罪,亦不存在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何弦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其主观目的而定。首先,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银行催何弦还贷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何弦得知后便找汪顺太帮忙想拿回涉案车辆,因此,何弦转移涉案车辆,直接目的是返还银行的贷款,而不是非法占有该车辆。其次,本案案发时间较短,何弦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何弦案发后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易混淆,但是当盗窃的对象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两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又,易造成定性上的混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可对两罪的异同有清晰的认识:
第一,罪客体方面来看,两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心和针对对象。盗窃罪的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两罪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应明知侵害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主观目的的内容更为宽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第五,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当然也不排除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以事后获取赔偿为目的而秘密窃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首先,从客体上分析,何弦、汪顺太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且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何弦找汪顺太帮忙想拿回涉案车辆,且到公安机关涉案车辆停放处看到了自己的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何弦已知晓车辆被依法扣押。最后,从犯罪对象上看,何弦、汪顺太转移的车辆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特征。因此,本案中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汪顺太虽然不是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但其在本案中处于协助何弦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情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如前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想象竞合犯,仅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一罪。
综上,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是适当的。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长河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明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1年04期】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对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被告人采取侦查强制措施,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上交了出售款的,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之情形?被告人是否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案例要旨】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对于公安机关对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被告人采取侦查强制措施,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上交了出售款的,如果其上交行为完全是因为意识到继续抗法将产生严重后果才做出上交决定的,此情形将不能排除在情节严重之外。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47岁,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克拉玛依市。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秀华,克拉玛依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强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擅自将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木材变卖,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一,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了我的债务数额,所以我变卖其中一部分是合理的;第二,因另一笔债务,我已经被起诉到伊宁市人民法院。最近听说该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而这批木材是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交给我保管的。我怕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得不到木材让我承担责任,所以想把这批木材出卖后,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我的行为至多是妨碍了诉讼程序,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判处。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霍城林场根据合同约定,给本案被告人李志强提供了价值近3万元的木材,李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霍城林场即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强偿付所欠木材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李志强所有的木材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霍城林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如果不及时对李志强的木材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就有可能给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将来的执行工作造成困难,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霍城林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1999年4月26日裁定,查封李志强的木材。法院将李志强所有的一批价值3万余元的木材经清点后加贴了封条,就地封存,并责令李志强妥善保管。
在查封令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李志强于同年5月5日将被查封木材中的28.5立方木材转移至别处出售,获价款3万元。
查封木材已不在保管场所一事,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5月5日得知,在无法了解到被查封木材去向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15日立案,经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志强出售查封木材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志强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该款经公安机关划转至法院账户后,已使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霍城林场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书,法院的经济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2、报案材料及法院干警的证言,证实本案发案情况,以及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影响;3、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强的作案经过;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相符;4、对李志强出售查封财产情况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志强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
霍城林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志强偿付拖欠的木材款是近3万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权利人为申请查封提供的相应担保后,查封了李志强价值3万余元的财产。若通过审理,既使霍城林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志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查封而受到损害。李志强辩称查封财产超出了其负债数额,因此其出售超出部分的木材是合理的,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李志强辩称因别的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其变卖木材是想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系狡辩。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角度看,查封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将破坏查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尊严得以实现。被告人李志强在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不还,当被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无视国家法律制度,竟敢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了大部分,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制度,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如果对李志强的行为不以罪论处,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就会落空,法律的尊严地位将会动摇。
由于被告人李志强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使霍城林场诉讼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应当看到,李志强的亲属能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交到公安机关,第一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察觉得早并报案及时,李志强及其亲属来不及和不敢转移、挥霍该款,从而使他们有条件这样做;第二是因为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了果断的侦查强制措施,使李志强及其亲属及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量,认识到继续抗法的严重后果,从而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可以说,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则不会有李志强的亲属自动交回出售款的举动。因此,不能因李志强的亲属已将出售款交回,霍城林场的债权已经实现,就认为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李志强亲属的行为确实使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一事实可作为对李志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也可以采纳。据此,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第一审宣判后,李志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4日)
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执行申请人:徐守龙
被执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8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熊世滨与黄圣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圣归还原告熊世滨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黄圣未如期履行,熊世滨向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黄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其财产情况,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2013年5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找到黄圣,黄圣承认在东莞市大朗镇开办雪糕批发部,有5部送货车、2间冻库、250个冰柜及一些办公设备,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次日,黄圣随执行人员回到石城县,因黄圣一直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黄圣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雪糕批发部财产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黄圣回到东莞市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以46万元转让,所得款项仅支付熊世滨5.3万元。之后,黄圣更换联系方式,躲避法院执行。
2014年8月,黄圣因故被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县人民法院获此信息后,随即派执行人员将其从东莞市拘留所带回石城县。鉴于黄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再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移交石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2014年12月30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圣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黄圣起初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大部分隐匿、转移,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移送侦查起诉,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最终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得到应有的惩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4800元。诉讼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请,将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5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新型电动摆式剪板机、1付剪板机刀片裁定查封。调解书生效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不配合执行。经执行人员多方查找与做工作,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将5万元偿还给申请人后,坚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表示已将公司不动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待贷款下发后再偿还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反映称,冯家礼正私下处理公司财产。执行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看,发现该公司大部份财产已不见踪影。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冯家礼已将法院查封的相关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且未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将冯家礼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冯家礼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冯家礼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家礼作为被执行人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以15万余元的价格变卖,且拒不交出该款,致使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明知执行法院已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仍擅自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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