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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7:48:47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新增加的罪名。

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又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所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第308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应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既包括特定的人员,如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如记者、编辑以及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等其他自然人,同时相关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妨害司法罪”。由此可知,立法者将“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视为“妨害司法”进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并构成犯罪,从而加以惩处。

另外,需要结合“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同类罪名加以观察。在中国现行刑法中,“妨害司法罪”包括的罪名除了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外,还包括:

(1)伪证罪,(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3)妨害作证罪,(4)打击报复证人罪,(5)扰乱法庭秩序罪,(6)包庇罪,(7)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9)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0)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1)破坏监管秩序罪,(12)脱逃罪,(1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14)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也就是说,从11月1日以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将同上述所列各行为一样被纳入犯罪范畴,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

“妨害司法罪”各项罪名的共性在于:(1)违反法律规定,(2)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3)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4)情节严重。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构成“妨害司法罪”;无论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妨害司法罪”。

因此,“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被写入《刑法修正案(九)》并在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就意味着这一罪名已经满足了“妨碍司法罪”的条件。根据中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从11月1日起,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2018年4月16日)

······

六、公职人员其他犯罪

······

(十八)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

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第308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应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

 

证据规格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单位)身份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其他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

(三)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得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披露或者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1)司法工作人员;(2)辩护人;(3)诉讼代理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5)记者;(6)编辑;(7)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等其他自然人;(8)相关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2.证明行为人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公开披露,如发表、公布等;(2)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报道;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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