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这里规定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这里,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本罪的犯罪主体。“破坏监管秩序”,是指以各种方式破坏对罪犯进行监管的工作正常进行。“殴打监管人员”,是指用棍棒、拳脚等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打击、伤害的行为。“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是指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狱的纪律和管理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是指策动、纠集多名被监管人闹事,如拒绝劳动、围攻监管人员、绝食等,扰乱监狱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是指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实施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在监狱、所,也可以在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旦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
(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
(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
(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
(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
(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
(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 3 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 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 ; 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 一是被判处、、、 (后者系独立适用 )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的人;三是被的罪犯 ;四是因生病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破坏监管秩序的四种行为中有两种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即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殴打、体罚一般是引起他人身体的疼痛、痛苦,但有时也会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如果殴打、体罚没有造成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只能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因殴打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达不到轻伤标准的,也只能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因殴打、体罚造成他人器官、组织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达到了轻伤标准的,既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
二、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依照《》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等,这与破坏监情管秩序罪中殴打他人,起哄闹事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
(1)场所不同。前者的行为是发生在社会上以及公共场所,而后者的行为则是发生在监狱内。
(2)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被监管的罪犯。
(3)侵犯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而后者侵犯的对象则是监管人员以及其他被监管人员。
(4)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则是监狱内的监管秩序。
三、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秩序是指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后者仅指劳改机关的监管秩序显然,两者存在种属关系。
(2)犯罪地点不同。前者指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场所及周围,后者限于专门性或临时性劳改的劳改场所。
(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聚众的形式,后者既可以是聚众的形式,也可以是单独的形式。
(4)犯罪行为种类不同。前者泛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后者只限于《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显然,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和“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秩序”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情形。就此而言,破坏监管秩序罪是特别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普通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宜定破坏监管秩序罪。
(5)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四、划清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劳改机关的监管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尽管两者都是“被监管人”,但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罪犯”,即已决犯,后者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说,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4)犯罪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后者的最终目的是破坏监管秩序。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证据规格
破坏监管秩序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殴打监管人员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的证据:
1.自己亲自出手殴打;
2.指使他人殴打。
(五)证明行为人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的证据
1.亲自体罚被监管人;
2.指使他人体罚被监管人。
(六)证明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致人轻微伤;
2.致监管秩序混乱不堪;
3.屡教不改;
4.导致其他犯人自杀;
5.导致其他犯人精神失常;
6.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殴打;
(2)体罚;
(3)闹事。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王恒明破坏监管秩序案(2016)鄂10刑初字5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恒明在服刑期间,先后一次手持剪刀与监管民警对峙、两次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明系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恒明提出自己在第一次犯罪事实中没有要报复民警情节及第三次犯罪中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处在发病期不具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
王恒明破坏监管秩序案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看到上级领导巡查,迅速向领导巡查的方向走去,并大喊有事情要汇报,被现场民警罪犯制止。在被民警安排在车间通道反省时,被告人要求返回工位操作台处喝水,经允许返回工位操作台后,随即从操作台拿起一把剪刀握在手中,与在场民警罪犯对峙并叫嚷,后经民警教育后交出剪刀被控制。
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时,见分监区长李某1在逐一检查罪犯产品质量,突然用胳膊从李某1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在场的罪犯制止。
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江北监狱狱政科一级警长易家法到江北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劳动车间找被告人王恒明谈话,当被告人王恒明走出车间看见易某时,从棉衣内拔出事先藏好的一把剪刀刺向易某,造成易某右大腿外侧部位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王恒明经鉴定为,三次作案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恒明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没有说“要报复民警”;(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犯罪中止,且自己没有意欲再行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2)被告人王恒明作案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恒明犯罪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缓刑;(4)被告人王恒明认罪态度好,并得到受害人原谅,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恒明提出自己在第一次犯罪事实中没有要报复民警情节及第三次犯罪中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处在发病期不具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恒明在服刑期间,先后一次手持剪刀与监管民警对峙、两次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明系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
第十八条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三天,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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