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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妨害作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他们具有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条规定之罪,更易得逞,他们犯罪不仅会使案件的处理造成错误,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本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本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本罪也无实际影响。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领域,但是两者仍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阻止证人作证的方法中包括了暴力方法,而暴力方法中包括了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既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又同时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犯妨害作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因妨害作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导致冤、假、错案发生,或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手段特别恶劣的;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行为的等情形。用天受由自人因人站该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有职务上、工作上的便利,犯本罪更易得逞,而且会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所以对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诉讼阶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实施妨害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 高检会〔2010〕4号)

第一条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和规范监督措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高检研发〔2002〕18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妨害作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妨害作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朋友;(2)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3)经济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4)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5)当事人本人;(6)司法工作人员;

2.证明行为人阻止证人作证行为的证据:(1)暴力;(2)威胁;(3)贿买;(4)其他;

3.证明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的证据:(1)指使;(2)贿买;(3)胁迫;

4.证明行为人妨害作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使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2)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3)手段极其恶劣;(4)导致冤案;(5)导致假案;(6)导致错案;(7)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考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暴力;(2)威胁;(3)贿买;(4)指使;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

一、妨害作证罪的概念与法益

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过程。就刑事诉讼而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都需要以证据为基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各项诉讼活动也离不开证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则是证据中的重要类型。因为证人证言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因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证人不能作证,或者证人作伪证,就必然影响诉讼进程,进而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二、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内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2.行为主体:一般主体;

3.主观罪过: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该罪虽为危险犯,但并非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但证人已然作证、他人未做伪证的,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未遂;只有客观上组织了证人作证或者使他人作出了伪证,才成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成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证人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而作伪证的,成立伪证罪;证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伪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共同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成立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证人不构成伪证罪,二者不能在伪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在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的情况下,应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

四、妨害作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款的,从重处罚。虽然法条没有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权”,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便缺乏从重处罚的理由。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权犯妨害作证罪时,不需要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职务权限即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具体职务权限,为了追诉明知是无罪的人,或者为了不追诉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 金某伪证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被害人在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正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指使他人作伪证,也是为了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65200元,并指使安某为其作伪证。

法院认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检《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金某属于被害人,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伪证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而金某的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伪证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观上只想加重已触犯刑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金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2)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用该事实向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才有可能达到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节,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显然达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金某客观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主观方面并未想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惩罚,因此,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人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金某、赵某将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444号案例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摘要】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如下:(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一、基本案情

章贡区检察院以肖芳泉、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阳某犯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荣宝伙同刘军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荣宝、刘军抓获归案。同年9月20日,梅荣宝的家属聘请肖芳泉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肖芳泉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被告人梅素琴(梅荣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3000元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无罪释放。11月13日,肖芳泉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荣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肖芳泉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荣宝作无罪辩护。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法院的询问时,对刘军、梅荣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荣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荣宝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认为,肖芳泉、梅素琴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梅素琴、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第310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肖芳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阳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肖芳泉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素琴在上诉人肖芳泉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芳泉、梅素琴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第307条第一款、第37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诉人肖芳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2.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有何区别?

三、裁判理由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于法律特定用语的内涵一致性,这里的证人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证人概念完全相同,即除了被害人、鉴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能力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证人”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证据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明知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却通过贿买被害人的手段,引诱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逃避刑事追究,致使延长诉讼期限2个月,并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且被告人梅荣宝的强奸行为严重侵犯女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肖芳泉作为辩护人的妨害作证行为已触犯刑法,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以犯罪论处。二审法院据此对其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改判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案例 俞耀交通肇事案

【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这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故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要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俞耀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犯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蒋森火犯伪证罪,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俞耀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KO110G的黑色丰田轿车,沿武义县高速公路或通连接线从牛背金驶往武义。当日20时许,行经武义县高速公路互通连接线白溪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邱惠旺驾驶的牌号为00377的三轮黄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惠旺受伤及三轮车上的乘客缪旭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俞耀及该轿车上的乘客周慧、蒋森火等人逃离了现场。经武公交认字[2009]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晚,被告人俞耀因无证驾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雷荣庆为其顶罪,并答应支付给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如雷荣庆判刑坐牢,再支付10万元。商议妥当后,雷荣庆叫来其妻徐惠琴,从俞耀处拿到现金10万余元和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由徐惠琴带回家中,雷荣庆便前往武义县交警队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第二天,俞耀又唆使蒋森火到武义县交警大队作伪证,并将金团新从丽水叫到武义。周慧、蒋森火、徐惠琴、金团新等人商议后,周慧、蒋森火、金团新三人便一同前往武义县交警队,作了事发当时轿车的驾驶员是雷荣庆的伪证。事后,徐惠琴陆续从俞耀处拿到财物共计36万余元。经查,徐惠琴将其中15万元交到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预付款,5万元支付给被害人缪旭花的家属作为赔偿款。徐惠琴还到武义县交警大队作了雷荣庆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团新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11月30日,被告人周慧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耀在事故发生以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共同作假证明包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蒋森火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耀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俞耀在案发后通过徐惠琴已预交20万元,有积极赔偿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俞耀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团新、周慧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荣庆、蒋森火、徐惠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雷荣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被告人蒋森火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4.被告人徐惠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5.被告人周慧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被告人金团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上述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两种定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性质相同,均系出于一个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两行为在本质属性上相同,只是行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将两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应另定妨害作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意义上的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另定妨害作证罪,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表面看来,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根据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特别恶劣情节并列。对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耀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及时报警,听候处理,故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另外,对刑法条文、词义的解释不可以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中,俞耀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类型的证据,因为证人证言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因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如果证人不能作证,或者证人作伪证,就必然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能成立伪证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2.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还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重处罚,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为目的很明显,因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逃离现场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意图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俞耀为了使公安部门更加确信肇事司机系雷荣庆,不仅唆使事发时在场的知情者作伪证,还指使不知情的金团新到公安部门作伪证。由此可见,俞耀不仅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还积极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因此,俞耀具备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3.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规定,既是对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也是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称“我知道雷荣庆有驾驶证,就叫他帮我去顶,开始他不同意,我说给40万元,他说可能要判实刑,我说判实刑再给他加10万元,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老婆,后来他说和他老婆在温泉隧道口那儿商量一下……他们商量之后雷荣庆老婆问我钱怎么给……”可见被告人为达到目的而采用了积极贿买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俞耀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实施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依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俞耀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构成包庇罪,有的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首先,从主体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体范围没有具体限制,要比伪证罪宽泛得多,只要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条件的人均可以成为包庇罪的行为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范围较为明确具体。其次,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之后,而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并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因此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而从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森火、周慧是本案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无论是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838号案例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

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荣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善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向宁渡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荣平、洪善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归还赌债,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经鄞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3月15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当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2010年3月23日,吴荣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 -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吴荣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虚假借款凭据。后鄞州区人民法院发现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此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如何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

2.如何确定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3.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荣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伪造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二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属于相互帮助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洪善祥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案,并且与吴荣平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证据所涉诉讼的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都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体和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1.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受当事人亲属指使的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可以是受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的另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与诉讼主体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虚假诉讼,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帮助其伪造证据的人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实施指使对方作伪证或者帮助对方伪造证据的行为,由此可能出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重合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他人”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关键在于该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状规定,决定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必须是不属于在虚假诉讼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为自己直接从案件中直接从裁判结果中获利(不包括获得当事人承诺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则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如果其本人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利,则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90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90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2.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阻止证人作证,这里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即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范围更广,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诉讼中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记录、翻译的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这里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帮助行为可以是共同伪造,也可以是单独伪造并提供给诉讼当事人使用。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诉讼中因帮助行为而直接从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时是通过指使他人作虚伪证言来进行,更多的时候则是指使他人伪造虚假证据提供给法院,而且提交证据的人往往也必须向法院作出虚假的证言来证明证据的形成过程或来源。因此,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与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往往会同时发生,二者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这样的理解,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未超出普通民众的认知范围。虚假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客观表现是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其他人的虚假证言,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书证、鉴定等其他证据的行为,对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的人,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仅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才构成伪证罪,因此,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对虚假诉讼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上述规定分析,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有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妨害作证行为均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作证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各种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出于包庇犯罪分子、诬告他人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实现其他非法利益等各种动机;客观上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等各种手段;结果上可能造成刑事案件错判,被告人被错押、错判或者错放,抑或民事案件错判,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受损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损害。总之,各种妨害作证行为因主观、客观表现不同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实践中对它的处理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都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所实施的伪造、毁灭证据行为,人民法院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不但要求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必须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罪责不但是刑罚制裁的基础,而且也是刑罚裁量的标准。因此,对于妨害作证,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均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1.妨害作证罪一般情节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以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前提、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所以虚假诉讼一般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为实施虚假诉讼而实施妨害作证活动的案件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动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还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的目的并没有错,错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目的和手段都是错的,违法程度显然大于前者。(2)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即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诉讼标的数额越大,行为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失就越大。(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妨害作证罪是一种教唆性犯罪,行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强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应当根据社会伦理上的价值判断标准及直接对被害人或者间接对社会大众的损害程度及危险性加以适当的评价。行为强度及危险性越高,罪责就越大。(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司法效率的影响。根据虚假证据是否进入诉讼环节,对司法过程是否已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仅有妨害作证行为,但相关虚假证据尚未进入诉讼环节的;二是已经进入诉讼环节,但被鉴别出来,没有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的;三是进入诉讼环节,对相关证据的鉴别和认定花费较长时间和较大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四是虚假证据未能被鉴别出来,司法机关以之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的。以上不同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越大,行为的罪责就越大。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作伪证的;(4)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特别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伪证,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4)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5)多次采用妨害作证的方法实施虚假诉讼的。 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如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实践中,对于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打破“必须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藩篱,对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按照诈骗罪论处,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的,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断。当然,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正当理由参与诉讼,只是在其争讼标的的基础上意图多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但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在整个诉讼标的中占主要比例的,目前多数法院仍然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洪善祥本来欠吴荣平近20万元,通过虚假诉讼仅增加4.9万元,鉴于夸大经济损失、增加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2.帮助伪造证据罪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刑法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原则及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的动机。即行为人系出于从中牟利的动机,还是出于朋友义气、亲属感情,或者被威胁、被暴力胁迫而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同的动机反映的被告人的罪责是不同的。(2)所帮助虚假诉讼的标的数额。之所以处罚共同犯罪人,就是因为其与他人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帮助实施的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越大,其行为间接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损失就越大。(3)帮助的手段。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过程中的作用,是简单的帮助行为还是积极参与实施伪造证据,或者单独完成了证据伪造过程,行为人对证据伪造过程的不同参与程度,反映出行为的危害性不同。(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虚假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及实际效果等,对诉讼的影响越大,行为的危害性就越大。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按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帮助一方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帮助一方当事人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以牟利为目的,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的;(4)伪造证据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伪造证据帮助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吴荣平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二)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

本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构成同一犯罪,如果二人构成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本案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共同犯罪构成的误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规定可知,认定共同犯罪的内核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过和共同行为,即仅要求在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观表现,行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体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构成不同犯罪。如甲向丙索要债务100万元未果,遂对乙隐瞒真情,谎称丙乃当地一富豪,起意对丙实施绑架勒索100万元。乙随即附和。甲、乙共同实施了绑架丙的行为。乙构成绑架罪,而甲因勒索的是丙对其的欠款,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甲、乙犯下的具体罪名不同,但很显然构成共同犯罪。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或者原告与证人经过事先共谋,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明知其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均有妨害司法的概括故意,而客观上各行为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诉讼活动,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具体定罪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具体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吴荣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洪善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处罚上已经体现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当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12期】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来讲,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实施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才华,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上海市区划撤并,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因他人催讨欠款,为逃避日后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达成所谓协议。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提起的系虚假诉讼,遂于2011年8月经再审程序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其已筹措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听候法院指令交付执行。

被告人万才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韩斌在虚假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故万才华指使韩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似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诉被告万才华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韩斌提交撤诉申请,且万才华亦无异议。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10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韩斌的证言及亲笔声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万才华伙同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如构成,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300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籍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

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万才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才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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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妨害作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他们具有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条规定之罪,更易得逞,他们犯罪不仅会使案件的处理造成错误,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本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本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本罪也无实际影响。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领域,但是两者仍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阻止证人作证的方法中包括了暴力方法,而暴力方法中包括了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既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又同时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犯妨害作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因妨害作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导致冤、假、错案发生,或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手段特别恶劣的;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行为的等情形。用天受由自人因人站该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有职务上、工作上的便利,犯本罪更易得逞,而且会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所以对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诉讼阶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实施妨害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 高检会〔2010〕4号)

第一条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和规范监督措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高检研发〔2002〕18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妨害作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妨害作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朋友;(2)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3)经济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4)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5)当事人本人;(6)司法工作人员;

2.证明行为人阻止证人作证行为的证据:(1)暴力;(2)威胁;(3)贿买;(4)其他;

3.证明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的证据:(1)指使;(2)贿买;(3)胁迫;

4.证明行为人妨害作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使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2)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3)手段极其恶劣;(4)导致冤案;(5)导致假案;(6)导致错案;(7)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考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暴力;(2)威胁;(3)贿买;(4)指使;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

一、妨害作证罪的概念与法益

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过程。就刑事诉讼而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都需要以证据为基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各项诉讼活动也离不开证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则是证据中的重要类型。因为证人证言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因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证人不能作证,或者证人作伪证,就必然影响诉讼进程,进而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二、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内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2.行为主体:一般主体;

3.主观罪过: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该罪虽为危险犯,但并非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但证人已然作证、他人未做伪证的,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未遂;只有客观上组织了证人作证或者使他人作出了伪证,才成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成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证人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而作伪证的,成立伪证罪;证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伪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共同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成立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证人不构成伪证罪,二者不能在伪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在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的情况下,应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

四、妨害作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款的,从重处罚。虽然法条没有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权”,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便缺乏从重处罚的理由。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权犯妨害作证罪时,不需要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职务权限即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具体职务权限,为了追诉明知是无罪的人,或者为了不追诉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 金某伪证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被害人在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正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指使他人作伪证,也是为了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65200元,并指使安某为其作伪证。

法院认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检《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金某属于被害人,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伪证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而金某的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伪证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观上只想加重已触犯刑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金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2)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用该事实向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才有可能达到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节,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显然达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金某客观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主观方面并未想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惩罚,因此,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人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金某、赵某将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444号案例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摘要】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如下:(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一、基本案情

章贡区检察院以肖芳泉、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阳某犯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荣宝伙同刘军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荣宝、刘军抓获归案。同年9月20日,梅荣宝的家属聘请肖芳泉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肖芳泉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被告人梅素琴(梅荣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3000元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无罪释放。11月13日,肖芳泉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荣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肖芳泉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荣宝作无罪辩护。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法院的询问时,对刘军、梅荣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荣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荣宝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认为,肖芳泉、梅素琴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梅素琴、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第310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肖芳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阳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肖芳泉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素琴在上诉人肖芳泉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芳泉、梅素琴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第307条第一款、第37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诉人肖芳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2.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有何区别?

三、裁判理由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于法律特定用语的内涵一致性,这里的证人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证人概念完全相同,即除了被害人、鉴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能力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证人”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证据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明知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却通过贿买被害人的手段,引诱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逃避刑事追究,致使延长诉讼期限2个月,并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且被告人梅荣宝的强奸行为严重侵犯女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肖芳泉作为辩护人的妨害作证行为已触犯刑法,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以犯罪论处。二审法院据此对其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改判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案例 俞耀交通肇事案

【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这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故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要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俞耀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犯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蒋森火犯伪证罪,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俞耀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KO110G的黑色丰田轿车,沿武义县高速公路或通连接线从牛背金驶往武义。当日20时许,行经武义县高速公路互通连接线白溪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邱惠旺驾驶的牌号为00377的三轮黄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惠旺受伤及三轮车上的乘客缪旭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俞耀及该轿车上的乘客周慧、蒋森火等人逃离了现场。经武公交认字[2009]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惠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晚,被告人俞耀因无证驾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雷荣庆为其顶罪,并答应支付给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如雷荣庆判刑坐牢,再支付10万元。商议妥当后,雷荣庆叫来其妻徐惠琴,从俞耀处拿到现金10万余元和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由徐惠琴带回家中,雷荣庆便前往武义县交警队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第二天,俞耀又唆使蒋森火到武义县交警大队作伪证,并将金团新从丽水叫到武义。周慧、蒋森火、徐惠琴、金团新等人商议后,周慧、蒋森火、金团新三人便一同前往武义县交警队,作了事发当时轿车的驾驶员是雷荣庆的伪证。事后,徐惠琴陆续从俞耀处拿到财物共计36万余元。经查,徐惠琴将其中15万元交到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预付款,5万元支付给被害人缪旭花的家属作为赔偿款。徐惠琴还到武义县交警大队作了雷荣庆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团新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11月30日,被告人周慧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耀在事故发生以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共同作假证明包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蒋森火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耀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俞耀在案发后通过徐惠琴已预交20万元,有积极赔偿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俞耀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团新、周慧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荣庆、蒋森火、徐惠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雷荣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被告人蒋森火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4.被告人徐惠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5.被告人周慧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被告人金团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上述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两种定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性质相同,均系出于一个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两行为在本质属性上相同,只是行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将两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应另定妨害作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意义上的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另定妨害作证罪,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表面看来,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根据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特别恶劣情节并列。对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耀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及时报警,听候处理,故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另外,对刑法条文、词义的解释不可以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中,俞耀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类型的证据,因为证人证言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因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如果证人不能作证,或者证人作伪证,就必然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能成立伪证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2.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还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重处罚,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为目的很明显,因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逃离现场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意图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俞耀为了使公安部门更加确信肇事司机系雷荣庆,不仅唆使事发时在场的知情者作伪证,还指使不知情的金团新到公安部门作伪证。由此可见,俞耀不仅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还积极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因此,俞耀具备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3.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规定,既是对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也是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称“我知道雷荣庆有驾驶证,就叫他帮我去顶,开始他不同意,我说给40万元,他说可能要判实刑,我说判实刑再给他加10万元,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老婆,后来他说和他老婆在温泉隧道口那儿商量一下……他们商量之后雷荣庆老婆问我钱怎么给……”可见被告人为达到目的而采用了积极贿买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俞耀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实施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依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俞耀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构成包庇罪,有的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首先,从主体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体范围没有具体限制,要比伪证罪宽泛得多,只要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条件的人均可以成为包庇罪的行为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范围较为明确具体。其次,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之后,而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并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因此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而从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森火、周慧是本案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无论是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838号案例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

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荣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善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向宁渡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荣平、洪善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归还赌债,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经鄞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3月15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当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2010年3月23日,吴荣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 -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吴荣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虚假借款凭据。后鄞州区人民法院发现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此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如何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

2.如何确定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3.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荣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伪造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二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属于相互帮助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洪善祥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案,并且与吴荣平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证据所涉诉讼的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都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体和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1.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受当事人亲属指使的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可以是受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的另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与诉讼主体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虚假诉讼,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帮助其伪造证据的人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实施指使对方作伪证或者帮助对方伪造证据的行为,由此可能出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重合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他人”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关键在于该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状规定,决定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必须是不属于在虚假诉讼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为自己直接从案件中直接从裁判结果中获利(不包括获得当事人承诺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则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如果其本人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利,则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90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90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2.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阻止证人作证,这里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即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范围更广,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诉讼中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记录、翻译的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这里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帮助行为可以是共同伪造,也可以是单独伪造并提供给诉讼当事人使用。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诉讼中因帮助行为而直接从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时是通过指使他人作虚伪证言来进行,更多的时候则是指使他人伪造虚假证据提供给法院,而且提交证据的人往往也必须向法院作出虚假的证言来证明证据的形成过程或来源。因此,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与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往往会同时发生,二者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这样的理解,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未超出普通民众的认知范围。虚假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客观表现是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其他人的虚假证言,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书证、鉴定等其他证据的行为,对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的人,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仅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才构成伪证罪,因此,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对虚假诉讼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上述规定分析,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有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妨害作证行为均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作证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各种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出于包庇犯罪分子、诬告他人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实现其他非法利益等各种动机;客观上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等各种手段;结果上可能造成刑事案件错判,被告人被错押、错判或者错放,抑或民事案件错判,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受损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损害。总之,各种妨害作证行为因主观、客观表现不同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实践中对它的处理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都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所实施的伪造、毁灭证据行为,人民法院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不但要求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必须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罪责不但是刑罚制裁的基础,而且也是刑罚裁量的标准。因此,对于妨害作证,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均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1.妨害作证罪一般情节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以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前提、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所以虚假诉讼一般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为实施虚假诉讼而实施妨害作证活动的案件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动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还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的目的并没有错,错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目的和手段都是错的,违法程度显然大于前者。(2)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即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诉讼标的数额越大,行为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失就越大。(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妨害作证罪是一种教唆性犯罪,行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强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应当根据社会伦理上的价值判断标准及直接对被害人或者间接对社会大众的损害程度及危险性加以适当的评价。行为强度及危险性越高,罪责就越大。(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司法效率的影响。根据虚假证据是否进入诉讼环节,对司法过程是否已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仅有妨害作证行为,但相关虚假证据尚未进入诉讼环节的;二是已经进入诉讼环节,但被鉴别出来,没有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的;三是进入诉讼环节,对相关证据的鉴别和认定花费较长时间和较大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四是虚假证据未能被鉴别出来,司法机关以之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的。以上不同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越大,行为的罪责就越大。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作伪证的;(4)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1)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2)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特别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伪证,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4)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5)多次采用妨害作证的方法实施虚假诉讼的。 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如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实践中,对于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打破“必须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藩篱,对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按照诈骗罪论处,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的,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断。当然,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正当理由参与诉讼,只是在其争讼标的的基础上意图多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但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在整个诉讼标的中占主要比例的,目前多数法院仍然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洪善祥本来欠吴荣平近20万元,通过虚假诉讼仅增加4.9万元,鉴于夸大经济损失、增加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2.帮助伪造证据罪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刑法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原则及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的动机。即行为人系出于从中牟利的动机,还是出于朋友义气、亲属感情,或者被威胁、被暴力胁迫而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同的动机反映的被告人的罪责是不同的。(2)所帮助虚假诉讼的标的数额。之所以处罚共同犯罪人,就是因为其与他人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帮助实施的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越大,其行为间接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损失就越大。(3)帮助的手段。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过程中的作用,是简单的帮助行为还是积极参与实施伪造证据,或者单独完成了证据伪造过程,行为人对证据伪造过程的不同参与程度,反映出行为的危害性不同。(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虚假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及实际效果等,对诉讼的影响越大,行为的危害性就越大。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实施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按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1)为帮助一方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较大的;(2)为帮助一方当事人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3)以牟利为目的,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的;(4)伪造证据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致使诉讼活动受到较长时间拖延的;(5)伪造证据帮助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吴荣平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二)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

本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构成同一犯罪,如果二人构成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本案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共同犯罪构成的误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规定可知,认定共同犯罪的内核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过和共同行为,即仅要求在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观表现,行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体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构成不同犯罪。如甲向丙索要债务100万元未果,遂对乙隐瞒真情,谎称丙乃当地一富豪,起意对丙实施绑架勒索100万元。乙随即附和。甲、乙共同实施了绑架丙的行为。乙构成绑架罪,而甲因勒索的是丙对其的欠款,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甲、乙犯下的具体罪名不同,但很显然构成共同犯罪。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或者原告与证人经过事先共谋,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明知其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均有妨害司法的概括故意,而客观上各行为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诉讼活动,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具体定罪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具体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吴荣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洪善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处罚上已经体现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当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12期】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来讲,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实施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才华,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上海市区划撤并,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因他人催讨欠款,为逃避日后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达成所谓协议。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提起的系虚假诉讼,遂于2011年8月经再审程序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其已筹措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听候法院指令交付执行。

被告人万才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韩斌在虚假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故万才华指使韩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似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诉被告万才华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韩斌提交撤诉申请,且万才华亦无异议。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10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韩斌的证言及亲笔声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万才华伙同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如构成,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300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籍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

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万才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才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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