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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处刑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有关部门、人员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这种记录主要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

“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

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只有这四种人才属于本罪的主体,不属于上述四种人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明确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由于过失行为,如未看清楚,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因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二是所提供的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翻译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事实改变为虚假的等。

“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需指出的是,对于证人故意提供假证言包庇罪犯的,应按照本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处罚。本条对伪证罪规定了两档处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罪恶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果证人由于对案情了解不全面或者记忆不清楚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人由于业务水平低,作出错误的鉴定论;记录人由于业务能力差和理解问题出现错记、漏记;翻译人由于未听清讲话内容造成错译、漏译的,由于他们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都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行为人对与案件关系不重要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因客观上达不到陷害他人包庇罪犯的目的,也不构成伪证罪。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①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②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后者的犯罪发生在诉讼开始以前。

③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罪犯两种,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只有陷害一种。

2.划清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界限

前者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这种虚假证明是作为诉讼证据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提供者是证、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特定人员,主观上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行为人提供的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者是承担资产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可能是于哥们义气、朋友关系或者为了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5条规定,犯伪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因伪证导致被害人被无辜定罪或判处了重刑的;或者导致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伪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1)陷害他人;(2)隐匿罪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伪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的证据:(1)虚假证明;(2)虚假鉴定;(3)虚假记录;(4)虚假翻译;

2.证明行为人隐匿罪证行为的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3.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陷害;(2)隐匿;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 金某伪证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不构成伪证罪。

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的证据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存在差别,两者证明的作用、证明的手段、证明的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65200元,并指使安某为其作伪证。

法院认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检《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金某属于被害人,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伪证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而金某的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伪证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观上只想加重已触犯刑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金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2)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用该事实向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才有可能达到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节,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显然达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金某客观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主观方面并未想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惩罚,因此,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人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金某、赵某将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金某伪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2016年3月8日)

金某伪证案

一、弘扬的价值:诚实守法

在诉讼中如实作证,作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维护司法正常秩序,确保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重要因素。虚假作证不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危害司法权威,而且直接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诚信建设。本案金某在诉讼中故意作伪证,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义务,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

二、基本案情

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看见胡某往王某脸上殴打两拳,导致胡某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移送起诉。金某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殴打王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伪证。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鉴于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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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处刑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有关部门、人员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这种记录主要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

“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

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只有这四种人才属于本罪的主体,不属于上述四种人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明确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由于过失行为,如未看清楚,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因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二是所提供的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翻译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事实改变为虚假的等。

“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需指出的是,对于证人故意提供假证言包庇罪犯的,应按照本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处罚。本条对伪证罪规定了两档处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罪恶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果证人由于对案情了解不全面或者记忆不清楚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人由于业务水平低,作出错误的鉴定论;记录人由于业务能力差和理解问题出现错记、漏记;翻译人由于未听清讲话内容造成错译、漏译的,由于他们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都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行为人对与案件关系不重要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因客观上达不到陷害他人包庇罪犯的目的,也不构成伪证罪。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①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②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后者的犯罪发生在诉讼开始以前。

③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罪犯两种,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只有陷害一种。

2.划清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界限

前者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这种虚假证明是作为诉讼证据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提供者是证、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特定人员,主观上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行为人提供的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者是承担资产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可能是于哥们义气、朋友关系或者为了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5条规定,犯伪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因伪证导致被害人被无辜定罪或判处了重刑的;或者导致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伪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1)陷害他人;(2)隐匿罪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伪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的证据:(1)虚假证明;(2)虚假鉴定;(3)虚假记录;(4)虚假翻译;

2.证明行为人隐匿罪证行为的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3.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陷害;(2)隐匿;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 金某伪证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不构成伪证罪。

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的证据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存在差别,两者证明的作用、证明的手段、证明的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伪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65200元,并指使安某为其作伪证。

法院认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检《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金某属于被害人,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伪证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而金某的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伪证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观上只想加重已触犯刑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金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2)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用该事实向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才有可能达到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节,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显然达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金某客观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主观方面并未想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惩罚,因此,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人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金某、赵某将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金某伪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2016年3月8日)

金某伪证案

一、弘扬的价值:诚实守法

在诉讼中如实作证,作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维护司法正常秩序,确保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重要因素。虚假作证不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危害司法权威,而且直接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诚信建设。本案金某在诉讼中故意作伪证,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义务,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

二、基本案情

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看见胡某往王某脸上殴打两拳,导致胡某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移送起诉。金某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殴打王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伪证。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鉴于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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