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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5:27:58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脱逃犯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的“劫夺”,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夺走的行为。劫夺行为,有的针对押解人员实施,有的针对押解的车辆、船只等实施,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夺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的对象不是正在押解途中的,不构成本罪。如劫夺监狱、看守所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要聚众持械进行才可能完成,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犯罪。根据本款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持械劫夺的;社会影响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害、重伤押解人的行为的,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二、关于共犯问题

如果被押解人与行为人事前共谋,由行为人在押解途中夺的,被押解人可以构成脱逃罪,但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界限

两罪有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使劫夺者逃避羁押,刑罚处罚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劫夺行为。因此,在实践中两罪容易发生混涌但两罪也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方面不同。尽管二者都是一般主体,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既可以单个人实施,也可以是两人或聚众共同实施,而聚众持械劫狱罪只能是聚众实施,即必须达到三人以上。也就是说,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讲,前者是任意共同犯罪,而后者则是必要共同犯罪。

(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持械劫狱罪客观行为方面必须以“持械”的手段进行,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没有这一限制,既可以以持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威胁、乘人不备、欺骗或其他方式进行。

(3)行为地点和劫夺对象不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的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聚众持械狱罪只能是劫夺狱中的被监押人。当然,对这里的“狱”字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监狱,也包括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执行死刑的现场,罪犯在外劳动、活动的场所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

1.夺走被押解人;

2.逃避法律制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劫夺被押解人员行为的证据:

1.罪犯;

2.被告人;

3.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行为人劫夺被押解人员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劫夺被押解人员于狱外任何地方的证据:

1.押解途中;

2.法院;

3.其他司法机关。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劫;

(2)夺。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王桂仙、罗某某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4)沿刑初字第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公安局民警协助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廷福、张国德将负案在逃人员邹助向抓到了本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正在办理寄押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桂仙、罗某某来到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拖拉看守民警韩廷福,使邹助向趁机从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逃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犯罪嫌疑人邹助向逃走后又很快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桂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桂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王桂仙、罗某某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4日23时许,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协助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廷福、张国德将负案在逃人员邹助向抓到了本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正在办理寄押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桂仙(邹助向之妻)、罗某某来到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二被告人拖拉看守民警韩廷福,邹助向趁机从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逃走。

案发后,邹助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王桂仙、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要抚养孩子。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公安局民警协助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廷福、张国德将负案在逃人员邹助向抓到了本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正在办理寄押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桂仙、罗某某来到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拖拉看守民警韩廷福,使邹助向趁机从和平镇派出所办公室逃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犯罪嫌疑人邹助向逃走后又很快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桂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桂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王桂仙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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