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
从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虚假民事诉讼多发生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些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等,亦即当事人往往是利用亲情或人情关系捏造事实并制造虚假诉讼的。
第二,当事人配合默契,诉讼过程异常顺利。
虚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有争议焦点的诉辩对抗场面,彼此都配合默契。为了缩短诉讼周期,尽快结案以实现非正当的利益目的,虚假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齐全,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予承认或自认。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甚至完全没有冲突,而且证据充分,法官很难发现破绽,因而很快就能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结案。
第三,虚假诉讼案件调解率高。
由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在案件事实方面没有争点或没有实质性的争点,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也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在此情形下,法官稍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就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较高。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1.制造虚假合同
制造虚假合同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常见方式,就是利用假合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诉讼,其目的往往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致使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从实现。
2.制造虚假借据
这也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基本方式之一。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是指非金融机关的双方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主张虚假债权的民事诉讼。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而伪造欠条对于有意通谋的当事人易如反掌,正因如此,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能够被大量制造,并在整个虚假民事诉讼中占据很高的比例。
3.虚假离婚
虚假离婚纠纷诉讼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类型,案发的比例比较高。所谓虚假离婚诉讼,是指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不法目的而提起的假离婚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制造虚假离婚诉讼,在于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判决,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在虚假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常见手段是伪造证并虚构债权债务,主动要求原告起诉自己,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假债务,虚假债务往往是在亲属朋友之间以借条的形式出现。
4.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
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以破产企业或已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捏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财产法律关系,提起虚假的财产纠纷诉讼。在实践中,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与他人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此外,因一些倒闭的民营企业通常为家族式经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一般由家庭成员担当,所以在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些企业主还会采取另一种惯用伎俩,即虚构管理人员较高数额劳务报酬,并由管理人员起诉,以求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中获得优先权。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是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新增加的罪名。
二、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虚假诉讼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是侵蚀司法公信力和法官队伍廉洁性的毒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凭空编造。如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法,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罪仅限于在民事诉讼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刑事和行政诉讼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不需要有犯罪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犯罪结果只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备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规定的是以凭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对于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一些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企图欺骗司法机关,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
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同时,往往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从一重罪处罚。首先,要比较本罪规定的刑罚和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本罪和刑法有关、、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
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处理
实践中,在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勾结,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影响力,为虚假诉讼目的的达成创造条件,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作出裁判。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构虚假诉讼罪的同时,可能还构成民事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犯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比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条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7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6年6月20日 法发〔2016〕13号)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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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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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虚假诉讼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问:《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含义和适用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诉权是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立足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3问:《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4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5问: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6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考虑到上述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解释》对此问题未再涉及。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7问:《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峰 汪斌 李加玺
为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特别是在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启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工作压力空前繁重。其中,部分单位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在极少数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帮助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意图达到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者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虚假诉讼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罚,存在很大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浙江、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建议尽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立法机关经审慎研究,采纳了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规制虚假诉讼犯罪的意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开展了认真调研。调研发现,在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后,全国范围内审结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偏少,且各地区分布极不平衡。量刑方面,绝大部分案件均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说明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入,对定罪量刑标准把握不准,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8年1月25日和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把握的总体原则
为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起草过程中总体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1.惩罚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此,《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规制重点,合理界定刑事处罚范围,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其次,设置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的协调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制,形成司法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避免造成犯罪行为大面积侵占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局面。
2.立足实际需要,突出打击重点
司法解释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发挥对人民群众的行为指引功能方面,列举式规定比定义式更加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多种多样,要作出完全列举,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解释》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条第1款中选取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6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了不完全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自2016年3月以来,人民法院全面打响“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义务的目的,此类行为严重干扰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均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
3.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为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和教育功能,首先,《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择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罚,体现依法从严的一面。其次,《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此外,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该条第2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体现“宽中有严”的政策要求。
三、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捏造事实”的认定
准确认定“捏造事实”,应当从刑法条文的通常语义、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考虑。首先,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涵,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实体内涵是指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1]据此,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来讲,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分别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综合以上考虑,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据此,《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考虑到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诈骗罪,理论上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构成,且实践中存在的采用隐瞒真相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采用积极行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参与人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单方当事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和施行之后,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应包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仅限于“双方串通型”一种形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首先,刑法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设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限制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进而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即属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最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属于叙明罪状,不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成立虚假诉讼罪,不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为前提。《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2.“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如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上诉请求的范围。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案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三种情形。还应明确的是,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争议很大。经研究,《解释》第2条、第3条确定了6个方面的定罪标准和7个方面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实际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获得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自然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识破或者中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2]另外,刑法还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置了“严重”的程度要求,对妨害司法秩序则无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确定上述两个定罪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值得认真研究,如果把握不当,可能导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定罪条件在实践中失去适用的余地。
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例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还应当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刚刚开始法庭调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就被识破或者自愿认罪,则可以认定为未达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即可,且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不设数额限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准确理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相对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节严重”,也应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因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查取证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等。在行为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3倍于定罪条件的标准,结合行为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间隔进行判断,一般不宜超过5年。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义务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他人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判决、裁定受到刑事打击处罚,等等。
第三,《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致使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活动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研究认为:首先,《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案件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难以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并无明确的程序性标志。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经开展调解、开展调解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将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作为定罪标准,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据此,《解释》对上述意见未予采纳。
第四,对于将《解释》第2条第(5)项“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作为定罪标准,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评价,起草过程中分歧较大。经研究,保留了本项规定,理由在于:首先,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本项规定内容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利于从严打击虚假诉讼惯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次,将行为人的同类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为定罪条件,是近年来多个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在刑法部分条文中也有体现。最后,实践中,如果作为定罪条件的行为人前科犯罪情况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从严把握,不会造成处刑过重。
五、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有以下3个方面问题需要说明: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
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单方欺诈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02年最高检答复》确立的总体原则是,对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因为该答复的出台而平息,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长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财型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财物,更加符合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还有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多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基本上采纳了这种观点。
研究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过程来看,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建议增设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作者注)的规定从重处罚”,已经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后续有意见提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故立法机关对该款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明确此类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范围,应当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刑法规定的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多数为择一重处罚,少数情况下为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规定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应是对本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不属于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一般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形。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了明确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并不涉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仍应根据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3.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
《解释》第5条、第6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问题作了规定,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首先,现行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对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内容,应属特殊规定而非一般原则。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诉讼参与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能适用从重处罚,仍应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确立了对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将导致虚假诉讼犯罪更加容易得逞,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六、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既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与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均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刑事办案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办案成本将大幅增加。更加重要的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有可能向异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审判程序,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自己败诉的不正当目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
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有意见提出,为了确保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3]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刑事审判部门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同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现阶段可以作出的最优选择。《解释》第10条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虚假诉讼罪属于轻罪,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即可;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属于中、高级法院,则可以由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民事和刑事办案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当事人利用地域管辖恶意干扰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审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由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无利益关联,一律实行异地管辖,既无必要,可行性也不高。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应当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异地指定管辖。《解释》第10条明确,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1]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3]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证据规格
虚假诉讼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单位)身份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其他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
(三)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目的。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1)原告人;(2)司法工作人员;(3)诉讼代理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手法的证据:(1)制造假证据;(2)隐瞒事实;(3)制造虚假债权债务;(4)恶意串通;(5)其他手法;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凭空编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张明楷:虚假诉讼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
从法条表述来看,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其中的民事诉讼,是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切诉讼,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提起反诉;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的,不成立本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要求“捏造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以行为人提起的虚假诉讼被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作为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以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既遂标准,其中的合法权益不限于财产权益。《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因此,任何人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人们经常使用虚假诉讼的概念,但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性质、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形态等基本问题的认识,必须以《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为根据。本文就虚假诉讼罪的上述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性质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将犯罪客体(保护法益)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简单客体,又称(节略部分)…但是,上述对犯罪客体的分类,难以适用于虚假诉讼罪。
例如,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的他人的所有合法权益,其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主要客体。”然而,这一观点遇到的难题是,行为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虽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因缺乏次要客体,就不能认定为本罪。这显然不合适。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即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便具有违法性。换言之,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客体”。
或许有人认为,法条中关于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并不是关于犯罪客体的规定,只是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因此,只是犯罪结果具有选择性,而不是犯罪客体具有选择性。然而,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是对保护法益的侵害事实。换言之,“由于对法益的侵害表现为结果,故可以通过对结果内容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例如,《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虽然是对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所以,即使认为《刑法》第307条之一中的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也应当同时承认它是关于犯罪客体(保护法益)的规定。
在真正的“选择客体”的场合,从法条的表述内容来看,两个保护客体完全处于同等地位,难以认为存在主次之分。那么,刑法为什么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呢?本文的回答如下:
首先,不可能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内容将本罪安排在其他章节中。因为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既可能表现为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也可能表现为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不可能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分则的其他某一章节中。
其次,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会导致名不副实。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如下所述,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司法工作人员也知情乃至与当事人共谋,也必然妨害司法秩序。
换言之,不可能存在某种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既然如此,就只能将虚假诉讼罪安排在妨害司法罪中。不难看出,虽然从法条表述上看,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具有选择性,但从事实层面来说,任何虚假诉讼罪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却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即使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必然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
如上所述,从法条表述来看,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本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那么,本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呢?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前一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后一种观点则忽略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与“妨害司法秩序”这一结果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对“妨害司法秩序”提出了过于严格的要求。所以,两种观点都存在缺陷。
众所周知,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换言之,行为犯与结果犯并不是前者不需要结果发生、后者需要结果发生,而是均要求结果发生,只不过行为犯中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或者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同时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故只需要判断实行行为,而不需要独立判断结果;结果犯中的行为与结果相分离,有实行行为不等于有构成要件结果,故需要在实行行为之外独立判断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在本文看来,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
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的公正与客观。“公正意味着法官平等对待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阐明各自的观点,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正意味着法官对于结果并没有个人利害。没有偏见是司法过程必不可少的;因此正义的意象是被蒙上双眼的。伴随公正而来的是客观。客观意味着根据外在于法官的考量做出司法判决,这些考量甚至可能与他的个人观点冲突。法官必须寻找社会公认的价值……必须表达其所处社会认为道德与公正的内容。”但是,“审判程序核心的部分是依据证据准确无误地认定事实的过程”;《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管是公正还是客观,其前提是所依据的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法官依据虚假事实作出的裁判结论,既不可能公正,也不可能客观。所以,必须保持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即整个司法过程中不得有任何虚假的事实与内容。司法过程的纯洁性,是司法秩序的最基本内容。换言之,只要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就妨害了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虚假事实提起诉讼,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既然如此,就应当肯定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
但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直接意味着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例如,甲以伪造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偿还债务。法官可能识破真相,驳回甲的请求,乙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只有当法官受到蒙骗,所作出的裁判满足了甲的诉讼请求时,才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所以,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
本来,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种对立关系或者排斥关系,一个犯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那么,认为虚假诉讼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是否存在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
所谓“一个犯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是针对同一保护法益或同一构成要件结果而言。例如,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虚假诉讼罪也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但如前所述,由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所以,导致虚假诉讼罪针对不同的保护法益分别成立行为犯与结果犯。
二、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
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主体、结果与本罪的共犯、未完成形态相关联,本小节仅就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提起”民事诉讼
成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提起”,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特别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法院确认某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也可以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还可以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离婚。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据此,本罪的“提起”既可以表现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也可以表现为口头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我们可以根据本条后段规定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其一,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仍能成立本罪。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A以捏造的事实将B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除反驳诉讼请求外,又以捏造的事实向A提起反诉。在这种情况下,A、B均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由于刑法明文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成立本罪。
例如,乙向甲借款1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甲以乙出具的真实欠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乙归还欠款。乙伪造甲的收款凭证应诉,使法院信以为真。乙的行为虽然可能构成诈骗等罪,但由于乙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不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概言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不是等同的含义,后者不一定符合前者。
问题是,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能否成立虚假诉讼罪?换言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持肯定回答。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民事诉讼活动由行为人引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放弃原来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仅在事实上属于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而且确实引起了民事诉讼活动。所以,可以将这种行为评价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二,倘若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形成明显的处罚漏洞。即行为人起先以真实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随即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却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这显然不合适。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无疑也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二)提起“民事诉讼”
成立虚假诉讼,要求行为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但是,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了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行为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处于哪一种具体程序,以及何种案由,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行为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节略部分)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本条规定的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的,也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这是因为,即使行为人提起的这类民事诉讼,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完全会妨害司法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一种观点主张虚假诉讼罪应当包括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从解释论上来说,由于刑法明文规定为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无论如何不可能将行政诉讼解释为民事诉讼,所以,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得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值得讨论的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的问题。本文难以赞成。
首先,《仲裁法》第9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以及第62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略)其次,刑法在规定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之后,增设枉法仲裁罪,正好说明仲裁不属于司法活动。这是因为,倘若仲裁属于民事诉讼,就完全没有必要增设枉法仲裁罪。反过来说,由于仲裁不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司法活动,所以,立法机关在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后增加了枉法仲裁罪。再次,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能仅凭行为性质是否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而必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管是从用语的普通含义来说,还是从用语的法律含义上说,“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这一行为,都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法定要件。最后,即使承认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也不能认为妨害仲裁秩序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原本就不同。况且,“准司法”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仲裁本身不是司法,只是类似于司法,或者说,人们可以将其“视为”司法。但是,在刑法上,将不是司法的活动“视为”司法,属于一种拟制。而拟制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在《刑法》第307条之一以及其他条文没有将仲裁“视为”司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能将虚假诉讼扩大至虚假仲裁,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需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提起仲裁后,导致仲裁机构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然后行为人以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为根据提出执行申请的,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申请执行时,在所递交的执行申请书中陈述了虚假的事实,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问题是,行为人在所递交的执行申请书中没有陈述虚假的事实时,能否将行为人向法院提交仲裁机构的错误仲裁裁决书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文倾向于肯定回答。众所周知,在执行程序中,并不是只要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就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相反,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法院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甚至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做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显然,这一审查不只是形式审查,而是包括了实质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如果“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如果行为人申请执行时,向法院说明其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这一真相,法院就不会执行。反之,行为人在申请执行时,不说明上述真相的,事实上就属于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即“以捏造的事实”的方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参见下述内容),因而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成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众所周知,任何民事诉讼的提起,都需要有事实和理由,否则就不能满足诉讼请求。所谓事实,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地点,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等,就属于事实;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也属于事实。理由,指提出诉讼的原因与法律依据,如要求对方赔偿,是因为对方侵害自己的人身,造成健康损害;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对方迟延交付货物;如此等等。显然,理由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本身。正因为如此,即使事实相同,人们提出的理由也可能完全不同。所以,《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没有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要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只要行为人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即使理由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略)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表现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却利用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依然成立虚假诉讼罪。从文理上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限于“以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当然包括以任何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实质上说,不管是以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以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都妨害了司法秩序。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要求他人与行为人成立共犯关系。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他人并不知情,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虚假诉讼罪并不是所谓的复行为犯,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由捏造行为+起诉行为所构成。
“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在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一种观点指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换言之,在双方确实存在民事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其中部分事实的行为,如夸大借条的借款金额、篡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等(即所谓“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捏造的事实”。但是,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首先,“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时,法官反而容易识别,因而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反之,在确实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所提起的“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法官可能更难查明真相,因而更加浪费司法资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
其次,行为人“部分篡改”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略)。最后,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妨害作证罪“既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当事人,“不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指使他人就全部案情作伪证,只能是就部分案情作伪证;同样,行为人一般只是帮助当事人伪造部分证据,基本上不可能帮助当事人伪造全部证据。既然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就部分案情作伪证的行为成立妨害作证罪,既然帮助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部分证据的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就没有理由将“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前者只是在已经存在或将要存在的民事诉讼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后者不仅伪造证据,而且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故后者明显重于前者。由此看来,不应当将“捏造的事实”限定为“故意编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情形。换言之,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虚假诉讼,还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换言之,“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对公正裁决产生任何影响,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节略部分)
例如,董某通过朱某口头担保向孟某借款30万元,后董某下落不明,朱某替董某归还了借款。朱某担心因口头保证而无法向董某追偿,遂与孟某商议借用孟某名义起诉董某。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案涉借款在起诉前即被朱某代为偿还,故孟某与董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而孟某却以债务未得清偿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捏造事实,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其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因代位清偿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对于董某而言,只是履行对象发生变更,债务实际并未消灭,因此以虚假诉讼论缺乏法理正当性,应当根据债之相对性,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文看来,虽然本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可谓虚假诉讼,但是,由于董某依然存在清偿义务,朱某事实上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根据相关法律应当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也不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判的诉讼程序,更不可能使法院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所以,不能认为朱某与孟某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而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通过伪造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存在的疑问是,隐瞒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单纯就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言,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作为,隐瞒事实似乎不等于捏造事实。但是,《刑法》第307条之一并没有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区分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在于什么样的事实属于“捏造的事实”。例如,债权人A在债务人B已经清偿债务后,隐瞒B已经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清偿债务。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以捏造的事实(B没有清偿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至于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共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与法官通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例如,丈夫明知妻子还活着,但为了达到与妻子离婚的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妻子死亡。尽管丈夫没有与妻子恶意串通,也没有与法官共谋,但依然属于虚假诉讼。
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
但是,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但这一要件的满足,显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因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完全能够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会妨害司法秩序,而且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秩序还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又仅限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以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前提,那么,对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就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解释。但是,其一,《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并不是空白规范,故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不应以违反《民事诉讼法》为前提。其二,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与第113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虚假诉讼,只是司法解释以及法学界的归纳,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也包括了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以伪造的重要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当然会对民事诉讼的程序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属于虚假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已经规定了伪造证据的情形,故第112条与第113条规定的虚假诉讼并不以伪造证据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前提。总之,《刑法》条文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均没有使用“虚假诉讼”一词,“虚假诉讼”只是司法解释与法学理论对相关规定的概括。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学界,一般将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称为狭义虚假诉讼,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应以恶意串通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虚假诉讼原本就没有确定的外延。在2012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界定虚假诉讼,但刑法学者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界定虚假诉讼。所以,恶意串通不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的内容。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这里的犯罪形态包括既遂形态(既遂标准)、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下面分别讨论。
(一)既遂形态
如前所述,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本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直接影响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在此首先要讨论的是,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既遂的具体标志是什么?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针对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就已经既遂。本文认为,对行为犯而言,也需要联系法益侵害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行为犯的侵害结果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意味着必须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认为单纯行为犯,只是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将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只是处罚行为本身的观点,并不妥当。单纯行为犯只是没有将对于对象的侵害这种意义上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应当认为,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这种意义上的结果(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中对住宅权的侵害、伪证罪中误导审判作用的危险)仍然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所以,本文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只是由于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部分情形是行为实施终了特定结果就同时发生(如伪证罪),部分情形是开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同时发生特定结果(如);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如前所述,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所以,就虚假诉讼罪而言,在认定犯罪既遂的具体结论上,本文与通说观点可能是相同的,只是理由不同。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单纯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换言之,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都是为了使自己获取某种利益,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呢?换言之,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没有发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时,是认定为还是犯罪既遂呢?显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所追求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已经发生;而这两种结果在虚假诉讼罪中的地位相同,不存在主次之分;而且,两种结果只是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既然如此,只要发生了其中一种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概言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问题是,如何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产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换言之,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在本文看来,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所以,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同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问题是,如何具体判断作为既遂标准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是只要行为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还是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抑或以法院进行了审前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乃至作出裁决作为既遂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还处在查清事实的阶段,实行行为并未着手,并不必然会欺骗到法院,因此也就不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权益,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时空分离,还未具备侵害法益的紧迫。因此,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即以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志,否则即是未遂。”在本文看来,这一观点存在三个疑问:其一,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同看待。然而,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种无形的结果,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基本上是有形的结果,对二者的判断方法不可能相同。其二,导致着手过于推迟。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即使法院处于审查阶段,也还属于犯罪预备。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其三,事实上也没有就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提出既遂标准。诚然,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才成立犯罪既遂。问题是,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上述观点没有给予任何回答,因而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
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如“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作为既遂标准。可是,一旦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采取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就必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将妨害司法秩序等同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说将行为犯与结果犯相混同。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本文倾向于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通常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倘若将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实际上否认了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因而不当。
其二,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受理后为审理所作的准备,以及开庭审理,都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正常进行,都是司法秩序的内容。所以,即使法院还没有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没有开庭审理,虚假诉讼行为也妨害了立案登记至受理环节的司法秩序,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刑法》第307条之一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所惩罚的正是不应当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将法院受理行为人所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作为既遂标准。倘若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刑法就没有必要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将民事诉讼中的任何虚假行为均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其三,事实上,法院只要受理了案件,通常就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乃至开庭审理,但是,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常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且,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并非由行为人左右。所以,倘若将法院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就会导致偶然因素决定既遂时间,不一定合适。反之,将法院受理案件作为既遂标准,则不存在这一缺陷。
其四,如前所述,司法过程的纯洁性,是司法秩序的最基本内容。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案件时,该行为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当然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诚然,法院受理案件时,可能并不清楚行为人是否捏造了事实,因此,法院受理案件时还不能发现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是,这与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并不冲突。因为犯罪的既遂标准,并不是以犯罪行为被发现为标准,而是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例如,证人在法庭作伪证时,法官也许并不知道证人作了伪证,但伪证罪并不是以法官事后发现证人作伪证时作为既遂标准。
总之,由于“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种无形的、难以判断的结果,所以,本文实际上主张通过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实质的限制解释,使得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成为行为犯,使得“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成为实质上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行为,因而只需要通过行为的完成判断结果的实现,而不需要对结果进行独立的判断。或许有人认为,本文的上述观点会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导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裁措施没有适用的余地,其实不然。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文对“捏造的事实”进行了限制解释,不至于导致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均成立本罪。另一方面,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较低,乃至可以单处罚金,所以,不应当严格限制本罪的结果要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本文观点,对于在受理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就可以给予罚款、拘留;在受理后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则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显然,罚款、拘留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指出:“本罪不是危险犯,行为必须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才能构成本罪。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捏造证据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在本文看来,这些结果应当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是基本犯的结果。而且,如后所述,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官作出错误裁判,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还可能同时成立诈骗罪以及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根据本文的观点,在行为人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受理后,乙等人在民事诉讼中为甲作伪证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承继的共犯,只能根据其行为内容与性质认定为妨害司法的其他犯罪以及诈骗、贪污等罪的共犯。
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作为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换言之,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理解和判断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并不是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能造成构成要件结果。换言之,只有当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权益造成侵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首先,“他人”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90条)。
其次,“合法权益”包括一切合法权益,不应当有任何限定。换言之,其中的合法权益并不限于财产权益,而是包括自由、名誉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与利益。例如,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丧失选民资格的,就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导致法院将有责任能力的人宣告为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在本文看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使原本不应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里的“严重”是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而言,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仅予以罚款、拘留尚不足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成立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并不以其本身构成刑法上的具体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即使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结果要件,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是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虽然具有选择性,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主要是妨害司法的犯罪。然而,由于虚假诉讼较为普遍,事实上也存在形形色色的不同情形,刑法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限制本罪的成立条件。既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限制本罪成立的条件,就不可能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倘若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就可以直接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需要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所以,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于民事违法行为而言,亦即,较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虚假诉讼而言,刑法上的虚假诉讼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主张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法益,而且,任何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但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讨论作为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其意义极为有限。
(二)共犯形态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体条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与性质。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帮助犯。换言之,提起民事诉讼之外的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因为虚假诉讼罪既不是积极的身份犯,也不是消极的身份犯,所以,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可以成为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明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乙明知行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证据却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对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的情况下,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甲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第二,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B对A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时,对B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因为缺乏有责性要素),对A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第一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片面的教唆犯?是否承认片面教唆犯,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共同犯罪的因果性。在共同犯罪中,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结果;教唆行为通过正犯行为而引起结果。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物理地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引起犯意、强化犯意、激励犯行等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如果肯定共同犯罪的物理的因果性,那么,片面教唆也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乙实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不法行为,甲不仅引起了乙的不法行为,而且是明知乙可能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否则就不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当然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至于法官乙是否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意思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则并不重要。概言之,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成立教唆犯是否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或者说,教唆犯是否从属于正犯的故意?本文的观点是,成立教唆犯,虽然以被教唆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限制从属性说),但并不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换言之,虽然要求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者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但不意味着必须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的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如果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么,由于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尽管甲在不法层面是间接正犯,但对甲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甲不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仅具有教唆的故意。于是,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事实上,乙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实施该行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的,甲当然成立的教唆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B身为法官,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且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B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本罪。然而,B所实施的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是由A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所引起,所以,A的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顺便指出的是,A不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只有具备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正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A虽然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与利用行为,但因为缺乏间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另一方面,由于A引起了B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意思,且B的行为是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故A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基于上述分析,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也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或许有人认为,倘若只要法官客观上作出枉法裁判,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就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那么,虚假诉讼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了,其实不然。如前所述,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受理时,就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所以,没有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虚假诉讼是大量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进一步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的,则是虚假诉讼罪的正犯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想象竞合。
(三)罪数形态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成立诈骗罪。这种典型的(三角)诈骗罪(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与虚假诉讼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否认三角诈骗概念(认为“三角诈骗论是一个伪命题”),或者否认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的观点并不妥当,事实上也被《刑法》第307条之一所否认。换言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并不是因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因为没有骗取财物和骗免债务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均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无一例外地认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否认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的观点,实际上是以事实取代规范,或者以不构成诈骗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取代诉讼诈骗,并不可取。顺便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同样成立诈骗罪。
例如,甲于2010年向乙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乙于同日将手写的“甲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的收条交给甲。2013年甲又向乙借款50万元,但一直不归还。乙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归还欠款时,甲将先前的收条篡改为“甲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两审法官均信以为真,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乙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了事实真相。甲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但依然构成诈骗罪(也可谓诉讼诈骗)。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成立贪污罪。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此时的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也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此外,按照通说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成立职务侵占罪。此时的职务侵占罪与虚假诉讼罪同样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但是,按照笔者的观点,除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职务侵占罪仅限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而不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形。换言之,按照笔者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仍成立诈骗罪。
最后,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勾结),作出有利于甲的民事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由于具有处分权限的法官并没有受骗,故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不属于诉讼诈骗)。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并不合适,仅评价为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也不全面。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做出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本文的看法是,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作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除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之外,还触犯了侵犯财产罪(其中的财产罪只能在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事实上,甲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正犯)、侵犯财产罪(正犯或者共犯)与民事枉法裁判罪(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三个罪,一般来说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相同,但在上述虚假诉讼罪同时触犯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场合,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为牵连犯的成立需要两个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但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且侵害了两个法益,故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基本案情】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称:欧宝公司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特莱维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此外,欧宝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笔,计360万元。
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光,该公司股东曲叶丽持有73.75%的股权,姜雯琪持有2%的股权,宗惠光持有2%的股权。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王阳持有10%的股权,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该公司67%的股权,曲叶丽持有33%的股权,同年10月28日,曲叶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阳。2004年10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翰皇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惠光办理,2011年7月5日该公司注销。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建筑面积均为236.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王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琪公司,股东为王振义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宝公司担保。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张娥珍、贾世克诉翰皇公司、欧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欧宝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
(一)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工商档案表明,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莱维)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该公司由欧宝公司控股(持股96.67%),设立时的经办人为宗惠光。公司登记的处所系向沈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承租而来,该中心负责人为王振义。2005年12月23日,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欧宝公司与案外人张娥珍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静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签订关于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2011年9月又代表欧宝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两账户所留联系人均为魏亚丽,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与欧宝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辽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特莱维公司联系电话相同。
2010年9月3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出具《回复函》称: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苏虹公路332号的面积12026.91平方米、价值2亿元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欧宝公司庭审中承认,前述房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莱维)所有。上海特莱维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股东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东王阳、邹艳,欧宝公司的股东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阳同时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王奇任副总经理,霍静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院当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2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尽快回笼资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9月6日,辽宁高院向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相关查封房产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债为由,要求该处将前述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到案外买受人名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
翰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王作新、王阳、姜雯琪担任,王作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将翰皇公司所持特莱维公司股权中的1600万元转让于王阳,200万元转让于邹艳,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沙琪公司的股东王振义和修桂芳分别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欧宝公司的股东王阁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鹏之女;王作新与王阳系兄妹关系。
(二)关于欧宝公司与案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欧宝公司尾号为8115的账户(以下简称欧宝公司8115账户),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欧宝公司开始与特莱维公司互有资金往来。其中,2006年3月8日欧宝公司该账户汇给特莱维公司尾号为4891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3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转给特莱维公司801万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从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近70笔款项,备注用途多为货款。该账户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与沙琪公司、沈阳特莱维、翰皇公司、上海特莱维均有大笔资金往来,用途多为货款或借款。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欧宝公司以现金形式分别存入168万元、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东港市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尾号0549)转入100万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欧宝公司该账户71.6985万元、51.4841万元、62.3495万元,2011年11月4日特莱维公司尾号为5555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法院扣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84.556787万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93.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入欧宝公司尾号4548账户(以下简称欧宝公司4548账户)157.995万元。
欧宝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尾号5617)显示,2012年7月12日该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0万元。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4548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莱维公司以“还款”名义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大部分又以“还款”名义转入王作鹏个人账户和上海特莱维的账户。
翰皇公司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尾号为4917账户(以下简称翰皇公司4917账户)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2008年7月7日转入翰皇公司该账户605万元,同日翰皇公司又从该账户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该笔款项计入了特莱维公司的借款数额,自特莱维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项未计入该公司的还款数额。该账户同时间段还分别和欧宝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进行资金转入和转出。
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日自该账户以“转账支取”的名义汇入欧宝公司的账户(尾号0801)60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账户转入欧宝公司资金达30多笔,最多的为2012年12月20日汇入欧宝公司4548账户的一笔达1800万元。此外,该账户还有多笔大额资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
沙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尾号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的资金,有的以“往来款”或者“借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的其他账户。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3800万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另外设立的尾号为8361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3800万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4827万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500万元,以“汇兑”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1930万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000万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统内划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806万元。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资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阳特莱维的账户。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2272万元。此外,欧宝公司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部分资金。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均承认,欧宝公司4548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尾号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莱维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2011年9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5个月,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1月9日)
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达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伊司达.cn,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伊司达公司注册的“伊司达”商标属我国驰名商标,判决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www.伊司达.cn”域名,并赔偿伊司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原告伊司达公司、被告陈萍芳以及代理人和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承认,伊司达公司诉陈萍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是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与伊司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为“伊司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便利,本案中涉及陈萍芳侵权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
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该案原告进行了当庭训诫。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2015年8月5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生构成,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批非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其中两案提出抗诉,两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四川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力配合,查实了案件当事人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制造民事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除该案代理律师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该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获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严厉打击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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