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八条 对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都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主要有对证人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当众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等。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多次打击报复证人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多人的;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需要指出的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人如果故意伤害、杀害证人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其行为则构成伤害罪、杀人罪等,应根据中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该行为触犯的刑罚较重的犯罪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必须严重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如经常辱骂、殴打,等等。如果虽然实施了对证人的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如偶尔的轻微的辱骂、殴打等。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的界限。如果采取伤害证人的办法打击报复要区分伤害的程度。如果造成轻伤,仍然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如果造成重伤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的界限。如果采取侮辱的手段打击报复证人,因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定刑较重,故应定打击报复证人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8条规定,犯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该条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对证人多次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行为给证人造成身心严重痛苦的;打击报复的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打击报复证人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报复证人。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1)被证明人本人:①当事人;②;③被告人。(2)被证明人的关系人:①家属;②亲戚;③朋友;④其他人;
2.证明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证据:(1)暴力;(2)非暴力;
3.证明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手段恶劣;(2)影响极坏;(3)后果严重:①致证人重伤害;②致证人精神失常;③致证人死亡;
4.证明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情节较轻”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暴力;(2)非暴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王珠打击报复证人案(2015)榕刑终字第26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为泄愤报复,对刑事案件中证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人格侮辱,从而进行打击报复的,该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王珠打击报复证人案
案情简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珠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王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福清市交通局局长王光龙受贿一案经一审判决,认定王光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福清市龙田镇玉瑶村村民王某甲贿送人民币10万元,以王光龙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光龙提起上诉。王光龙的胞妹即被告人王珠对王某甲指证送款人民币10万元给王光龙的证言不满,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两次窜到王某甲家,威胁或辱骂王某甲的妻子李某和儿子王某戊,并在王光龙受贿案件二审开庭期间辱骂出庭作证的王某甲。王某甲及其妻儿因此担心家人的人身安全。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珠带其姐夫石某到福清市龙田镇玉瑶村王某甲家中,要求王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李某通过律师传话给王某甲,让王某甲在二审开庭时翻供,否认向王光龙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该要求遭到李某的拒绝后,王珠以李某儿子、孙子的人身安全进行言语威胁。李某听后向检察机关反映该情况,要求保护其家人的人身安全。2014年4月30日上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王光龙受贿案件,证人王某甲出庭指证向王光龙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当法警准备将王某甲带离法庭时,在场旁听的被告人王珠及其他王光龙亲属冲向王某甲并辱骂王某甲,被法警制止。2014年5月10日下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和福清市纪委派工作人员到王某甲家向李某、王某戊了解之前其被王珠威胁一事。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珠再次带王光龙亲属王某丙、石某等人窜到王某甲家大肆吵闹,威胁、辱骂王某甲的妻儿,并用手机对李某拍照,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劝离现场。王某丙离开现场后,将当天拍摄的李某照片进行文字标注后上传到互联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戊、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过网络信访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威胁、辱骂方式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信访材料、案件卷宗复印件、光盘、照片、录音笔、手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珠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辱骂证人王某甲及其家属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珠采用威胁、侮辱手段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关于上诉人王珠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王某甲及其家属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辱骂证人王某甲及其家属的行为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珠为泄愤报复,对刑事案件中证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人格侮辱,上诉人王珠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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