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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7:35:42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性,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目前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较为突出,有些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账不还,甚至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部门对本条的认识存在不一致,对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行为,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本条作出立法解释。解释如下: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罪具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是故意犯罪,且都具有对抗国家机关的故意;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表现形式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

(2)客观表现行为方式不同。妨害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才能构成,且侵害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不要求必须有暴力、威胁行为方法,只要是妨碍了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也触犯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不是妨害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其他职务活动,或者虽然是阻碍法院执行判决、裁定,但阻碍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和行为人主观意志上都与某一判决、裁定的执行没有联系,则应定妨害公务罪

(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挠,因此,一般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该罪;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法院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予以抗拒执行,其抗拒执行的方法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6月5日 法〔201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甘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2日 法释〔2015〕16号)

【延伸阅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5月27日施行 法〔2011〕195号)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7日施行 法发〔2010〕15号)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法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关于在办理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案件中沟通情况、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的通知》(2006年6月21日)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地区执行工作中发现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采取打招呼、批条子、强令等方式非法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负有法定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职责,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认为必要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跨省执行工作中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由执行方所在省(区、市)高院告知被执行方省(区、市)高院,由后者向被执行方所在省(区、市)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其他在异地执行工作中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遵照此原则办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查处。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依纪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可商同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8日施行 政法〔2005〕52号)

一、各级党委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力度,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

各级党委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地方战略高度出发,充分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一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结合正在进行的“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认真开展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专项检查活动。按照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检查本地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的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行环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理、撤消地区、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障碍的规定和文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利,遵守司法活动程序,坚决防止批条子、打招呼、定调子,违法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明年7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向同级党委和中央政法委报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专项检查的专题报告。二是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甚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商纪检监查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切实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三是加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典论氛围。各级政法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门作好典论宣传工作,教育引导社会各界及群众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自动履行和协助履行的自觉性,增强防范意识,正确对待和避免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有关新闻媒体在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适时对自动履行的债务人给予正面宣传以树立自觉执行、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社会风风尚。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威慑的作用。四是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基层协助工作网络,配合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

二、人民法院要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

一是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认真开展一次清理解决执行积案的专项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认真调研分析,提出解决积案的工作方案,安排得力执行人员,依法运用各种执行措施,依照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限时解决执行积案。为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作力度,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防止消极执行。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明年6月底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同级党委政法专题报告清理、解决执行积案的情况。二是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工作,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体制,加强上下级执行协作工作,有效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工作力度。三是实行执行公开,建立执行告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可通过人民法院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公开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公开案件的执行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执行案件,应进行公开听证,以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提高社会公信度。

三、建立健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畅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信息渠。

一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例信息管理系统”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形成联动机制,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同时,应一发加强对信息数据库的管理,防止滥用。二是建立债务人公示制度。适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拒不履行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向社会公布,通过舆论监督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

四、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检、法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充分运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其立法解释的惩戒、威慑作用,做好制服协作配合工作,加大对拒执罪案例的办理力度。对于人民法院移交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监督力度,规范执行工作。

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素质。各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严肃执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程序,强化执行的观念,做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相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查处执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制度规定和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执行当事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充实执行力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1号文件精神,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执行人员,切实解决一些执行力量不足、对于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应建立执行措施、执行安全等预案制度,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各种执法风险,防止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六、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问题。

多元化纠纷机制是解决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一是建立健全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工作机制。各地要在基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共同参与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工作制度,积极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二是加大庭前和解和诉讼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调解当场履行率,以减少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要加大执行和解的力度。三是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工商管理部门要继续完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告制度,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的手段逃避债务。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制度,防止被执行人将企业资产转移。开户银行要严格按照帐户实名制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立企业存款帐户,加强帐户管理,禁止多处设立帐户,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作好对企业存款帐户是查询、冻结、或扣划工作。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应规范对抵押物的评估,防止低值高估,防止国有资产遭到损失,防止给人民法院造成执行难。四是对有关部门未履行管理职责,干扰、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函,敦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对拘私舞弊或有严重失职,致使国有资产遭到重大损失、执行工作无法开展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2000年12月14日 法研〔2000〕11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研字(193)第1号《关于对罚款决定书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面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该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注意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坚持文明执法、严肃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 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黄志佳同志:

您好!

《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经相关研究,答复如下:

您提出,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将“有能力执行”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不妥。 

我们认为,“有能力执行”是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也坚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和立法解释为依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的进一步解释,必须坚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这一前提条件。同时,“有能力执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严格的讲,是对行为人追究犯罪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不能因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为由,认为“有能力执行”不应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当然,在《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的具体行为中,如果从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则“有能力执行”不需要再单独认定。

您提出,《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把“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条件,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我们认为,该建议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实践中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确实存在困难。但《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如此规定,是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即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成立犯罪。如果取消该前提,则会导致一般违反财产报告义务、限制消费义务的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违背立法精神。至于建议人提出的实践操作上的困难问题,涉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这里“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宜理解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经实际执行完结,宜理解为法院决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依法将相关决定送达执行义务人的情形。当然实践中执行义务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关决定无法送达而并不知悉自己被罚款、拘留,此时执行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斟酌。对此,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加以解决。

综合以上,建议人提出的关于取消《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有能力执行”和该条第(一)项中“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两个前提条件的修改建议,在目前立法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尚不宜采纳。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证据规格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

1.妨害判决、裁定执行;

2.致法院判决、裁定不能执行。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不履行“执行义务”或共同犯罪的证据:

1.负有执行义务的诉讼当事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3.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

(1)协助执行义务人:银行;信用社;其他。

(2)败诉人的家属;

(3)败诉人的亲友、同事等。

(二)证明行为人暴力“拒执”行为的证据:

1.围攻;

2.殴打;

3.捆绑;

4.抢走执行标的;

5.砸、打执行工具;

6.其他。

(三)证明行为人非暴力“拒执”行为的证据:

1.转移资金、货款;

2.转移标的物。

(四)证明行为人“拒执”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致人民法院裁判不能按法定程序顺利执行;

2.致人民法院裁判不能执行。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日 浙高法〔2018〕1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权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刑一庭、省检察院公诉三处、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7月2日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提高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会议讨论,现就办理拒执犯罪中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判决、裁定的范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执罪中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作出的裁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对象本质上应当包含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但由于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生效的调解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因此,执行部门在执行立案后要及时对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认可并执行仲裁调解协议所作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中裁定的范围。

二、控告与自诉案件受理

对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应当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超过30日公安机关没有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线索后3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诉;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经过3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和解、驳回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拒执犯罪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视情决定采取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程序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相关联的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抢夺、毁坏财物等犯罪线索的,经报院长审签后移送。

五、移送犯罪线索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证件、社会信用证代码、工商登记材料等。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2.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如生效裁判文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而出具的裁定等。

3.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或者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能力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证据。如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询存款、股权的通知书及回执;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及相关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等。

4.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如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记录等;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相关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暴力殴打、威胁执行人员、抢夺执行人员物品等妨害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证据;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经被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转让的照片、录像、合同、过户证明及执行人员被殴打致伤等证据。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六、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和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程序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线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起诉或者不予起诉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相关人民法院。

侦查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办理参照适用省公检法司《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符合条件的,启动快速办理机制;被执行人在案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第一审审理期限各不超过10日。

七、“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即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毁损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不以执行通知书送达为前提。

八、“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

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十、“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中“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妨害执行工作的种种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正在开展的执行工作被迫停顿下来,既包括短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也包括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

十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情形。

十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是指: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

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

3.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判决、裁定,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死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三、以罚款或拘留为构罪前置条件条款的理解

对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中“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以对被执行人实际执行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必要; “仍拒不执行”应当理解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前述拒不执行行为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拒不执行行为。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构罪的前置条件。

十四、罚款、拘留等执行文书的送达标准

审判程序中,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已按审判程序确认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执行文书,其中,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或者因被执行人离开该地址而未能签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审判程序中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的,执行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送达。已按上述规定送达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

十五、拒不交付被查封车辆行为的定性

对被执行人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经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人民法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从一重处罚。被执行人提出车辆非其所有或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但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诉讼程序审查确定的,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涉案车辆未实际扣押的,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

十六、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性质

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十七、被执行人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配合执行的行为性质

当被执行人有数个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置其中一项财产时,被执行人以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对该项财产的处置或者隐藏、转移该项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大于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被执行人处置其他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十八、妨害执行公务但尚未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定性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尚未达到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符合妨害公务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符合各该构成要件的罪名定罪处罚。

十九、依法查处黑恶势力等干扰

发现黑恶势力等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从严惩处。

对为拒执犯罪行为人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二十、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处理

被执行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抢夺罪等多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十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案件时,应当考虑拒不执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拒执行为具体表现、情节、造成的后果,综合判断,注意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经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制订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本纪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4月11日施行)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同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注意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5日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已经掌握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体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年4月24日 鲁高法〔2017〕36号)

为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条  本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第六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九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报告,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均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材料,执行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出具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7日 内高法发〔2003〕15号)

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二万元以上,或者金额虽不满二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执行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移送人民法院并退还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进行审判。

在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自动履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如遇有意见分歧或争议时,应当分别逐级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由当地政法委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时,则依照新规定执行。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3】【25】

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25】

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71号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案例 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摘要】

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罗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无业。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

自诉人罗某某以被告人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自诉人罗某某(女,时年19岁)撞伤,导致罗某某肢体残疾,后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因龙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006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某与沈某某连带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龙某某曾到执行庭表示给其1个月时间,但其逾期未到庭并失去联系。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及传票一并交与龙某某的姐姐代为转交,龙某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6年10月8日,龙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司法拘留后,龙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直至同年12月14日经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龙某某所提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经查,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无,即使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龙某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某属于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龙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七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5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机制以来,北京市法院判处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入刑案件。本案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此前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从而构成犯罪?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判决已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案件审理时被告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被告人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四种观点:一是宣告裁判结果说,即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从判决、裁定宣告时起算;二是裁判结果生效说,即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三是执行程序立案说,即执行案件立案时起算;四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即从行为人收到执行文书时起算。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节点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主要理由在于:

1.判决、裁定生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立。在判决、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判决、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判决、裁定尚未开始执行。宣告裁判结果说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过于提前,忽视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宣告不等同于生效,判决、裁定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被侵犯。犯罪客体未受侵犯,自然不能成立犯罪

2.判决、裁定生效时,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就已经确立,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只要行为人收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认定其知晓了判决、裁定的内容,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执行文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立案说和执行文书送达说有违裁判文书生效,行为人法定义务即确定的基本规则。“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便产生了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此时实施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必然妨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妨害了司法。”

3.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那么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有能力执行”应当与犯罪客体相适应,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故应以判决、裁定生效时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指导性案例应当作为司法审判的参照依据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这样理解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执行能力,法院审理中查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某某自判决生效至刑事案件立案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虽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可能如其所述,没有给付能力,但“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点为判决生效时,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只要有执行的能力就应当自觉履行执行义务,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据此,“有能力执行”应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不具有执行能力的不影响认定。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等。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应受执行情况的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尤其是自诉程序中,执行机构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我们认为,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举例而言,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执行能力,系其主观认识,不影响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显示,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还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故法院审理认为其有执行能力,且执行部门裁定终结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程序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了”。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在执行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时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简言之,在财产给付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如系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则除外。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有一定的收入,即使该收人不足以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仍可以分时段、分批次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但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始终分文不付,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鉴于被告人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拒不执行判决,且在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情况下仍未执行判决,自诉人因伤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亟须救治资金时,持生效判决书却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属于《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故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人民司法2016.08.038)

【裁判要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起。

 

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

【裁判要旨】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2014)闵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要旨】在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而且在数量和程度上都呈现出明显的上升态势,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有必要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建立健全的执行威慑机制,缓解执行难困境,重塑司法权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2012)干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应当采用只需被告人在客观上具有部分财产或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从手段的恶劣性、影响的深远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三方面综合判断。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裁判不宜以数额来判断拒执行为的情节严重。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2011)北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478号案例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摘要】

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素英,女,1952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保全,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2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素英辩称其不欠车国如、常俊义货款;其辩护人提出马素英没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杨保全对检察院的指控未作辩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开办了生产弹簧床垫的“雅迪”床具厂,经营者为杨保全,但由马素英负责具体经营。1998年6-7月,马素英、杨保全与车国如、常俊义相识并建立了业务关系,至2000年4月,马素英、杨保全共欠车、常二人货款人民币37.83万元。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成,常俊义、车国如遂分别将马素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该院以(2001)丰民初字第4925号、49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马素英给付常俊义、车国如货款共计人民币37.83万元。马素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上诉,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素英、杨保全为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于2001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除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归马素英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雅迪”床垫厂)归杨保全所有,债务30万元由马素英偿还。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马素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但其仍不履行。同年2月28日,因马素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丰台区人民法院对马素英司法拘留15日。后车国如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马素英、杨保全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杨保全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杨保全参加丰台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后,认为法院也要让其承担债务,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素英。马素英即关闭“雅迪”床具厂,将该厂的机器设备变卖给他人,而后与杨保全共同躲藏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2002年4月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定马素英、杨保全负责清偿债务。因马素英、杨保全外出藏匿,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长期无法执行。后二人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素英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伙同被告人杨保全,采用协议离婚、关闭工厂、变卖财产、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素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保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素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素英以没有偿还债务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马素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相关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与非罪的关键。为统一该罪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也阐述了“情节严重”含义。因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时应当以立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当前审判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以《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为依据。  《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由上可见,不论被执行人实施何种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一旦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状态时,便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最终完成执行工作,仍然可以对债务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工作,最终得以执行,则不应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对而言,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债务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债务人不积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但第一种意见也有不妥之处,即它没有对债务人阻碍法院执行的程度加以界定,可能导致定罪范围过宽,不当扩大打击面。  我们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本案中,被告人马素英自判决生效以及执行通知发出后,在“雅迪”床具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在其至少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与被告人杨保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最后将家具厂机器设备全部卖给他人。这些行为性质上从“消极拖延履行”逐步发展为“积极对抗执行”,说明马、杨二人是在共同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可以把马、杨二人的逃避履行债务对抗执行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债务和低价转让财产。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其性质虽然也是一种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而是产生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马素英一人是债务人,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件所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杨保全为被执行人。因此,马、杨二人虽然协议离婚,欲将全部财产归杨一人、全部债务由马承担以逃避债务,但这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也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当马、杨二人将机器设备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使被执行财产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时,则导致法院无法通过法定措施继续执行该案件。这便符合了《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执行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常见情形和重要条件,但不是所有此类案件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因为《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也留下了灵活余地,即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因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在行为的各个方面,如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社会影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等,其中某一个方面危害严重的,综合全案情况达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二人进行刑罚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6号案例 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摘要】

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

本案行为人朱荣南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行为方式隐蔽、标的额巨大,且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裁判,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宜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荣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向谈学范借款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朱荣南未及时还款,谈学范诉至法院。2008年11月,该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荣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谈学范186万元及利息。但朱荣南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谈学范遂向宜兴市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30日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09年3月27日宜兴市法院向朱荣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朱荣南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申报财产。同年4月28日.宜兴市法院对朱荣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决定司法拘留15日。

2009年8月,朱荣南以102万元的价格向拓友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1台。为了隐藏财产、逃避履行生效判决,朱荣南以其亲戚王碗兵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支付首付款30.6万元后,又以王碗兵的名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71.4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后朱荣南依约按期还贷,并于2012年3月提前还清贷款。  

2012年3月21日,宜兴市法院执行人员向朱荣南了解其财产情况时,朱荣南故意隐瞒自己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同年6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朱荣南送达了督促履行令,要求其在收到该督促令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朱荣南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如实申报财产。  

归案后,被告人朱荣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谈学范对执行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朱荣南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谈学范对朱荣南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购买经营设备,且未依法向法院申报财产,故意隐瞒财产,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朱荣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朱荣南与谈学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取得了谈学范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朱荣南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朱荣南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313条、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朱荣南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荣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严重对抗生效裁判的行为,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公权力的支持,扰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社会公众逐步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刑法因此将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纳入刑事法规制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制发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认定标准基本上是采取“行为+结果”模式.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故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空间有限。我们认为,判断是否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分析:  

(一)从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分析  

一是看行为持续时间,即行为危害社会的持续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持续时间越久,则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本案中,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行为人朱荣南偿还186万元及利息。因未不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其间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直至2013年本案审理中以执行和解方式解决,前后持续近5年。二是看执行标的金额和类型,即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及与申请执行标的额间的比例,亦是衡量该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尺之一。本案中,行为人朱荣南不履行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的金额达186万余元,属于金额巨大。目前,已有不少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细则,将一定的无法执行的标的金额作为人罪标准。如浙江省将5万元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而贵州省则将3万元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另外,裁判款项若属于特殊类型,如影响权利人基本生活来源的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劳动报酬等,维持基本生产生活所需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费、劳动补偿金等,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声等,行为人拒不执行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尹某无证驾驶某建筑公司货车碰撞陈某致截肢,人民法院判决尹某赔偿医药费等14万余元,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抽逃出资80万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张某撕毁封条,转移公司账户50余万元并长期躲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认定张某拒不执行给付救治权利人的医药费用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三是看行为方式。行为方式比较恶劣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当前,从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看,通过以下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擅自撕毁法院张贴的封条等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2)以虚假诉讼等违法方式抗拒法院执行;(3)实施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等针对执行财产的行为;(4)撕毁执行笔录等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5)采用纠集人员围堵执行法官方式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本案中,行为人隐瞒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立法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项情形。判断是否隐瞒,应当结合被执行人财物状况公开程度,即公权力获知财产情况的难易,加以判断。  

(二)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分析  

除了从前述行为特征所体现的罪过外,,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不管不顾法院的积极敦促。倘若行为人在法院的督促下,尽其所能逐步执行生效判决,不能完全执行的原因确实在于执行能力不足,则不宜人罪。本案中,朱荣南在法院反复多次敦促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判决执行阶段,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可以说手续齐全、内容详尽。无论是从普通人的认知,还是从具体纠纷债务人的认知,朱荣南都应当知道作为司法机关确认的债务人,其应当在裁判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在人民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时,其拒绝申报;在法院要求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其以无执行能力为由逃避履行;在法院反复向其了解财产状况时,其隐瞒用财产购买其他物品的事实;在法院向其送达督促限期履行令后,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且不如实申报财产。二是看是否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过司法强制措施。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过司法强制措施,即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其拒不悔改仍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朱荣南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4月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仍毫无悔改,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规避法院执行,主观恶性大。  

(三)从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分析  

根据参与立法的相关人员介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包括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需要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才最终得以执行的情况。例如,法院判决行为人归还非法占有的车辆及行驶证,但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藏匿该车辆,拒不说明车辆的真实去向,还向法院提供虚假地址,法院无法执行判决,即可认定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又如,被执行人经法院多次传唤协商还款事宜拒不到庭,却将其名下的房屋设定300余万元的高额抵押,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获得实质进展。此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后果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权利人而言,行为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导致追索关系申请人生命健康的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导致生效裁判权利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并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裁判彻底不能执行等情形,均属于情节严重。二是对于司法而言,该行为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形象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每一件执行案件在未审结前都牵涉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持续时间越长,司法成本投入就越巨大。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浪费的司法成本越大,情节就越严重。本案中,执行前后持续近5年,法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认定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行为人朱荣南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行为方式隐蔽、标的额巨大,且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裁判,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本案审理阶段,行为人最终执行了法院裁判,取得了债我人谅解,但综合考虑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程度等,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严肃性,故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李某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于2014年3月向正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与李某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曹某某先后共计履行了10万元后,尚余10余万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正安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7月拆迁被执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门面101.64㎡,拆迁返还住房4套、门面3间。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为逃避债务履行,曹某某与贾某某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返还房产均归贾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贾某某与向某某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万元转让给向某某。其后,曹某某继续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致使该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  正安县法院遂将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正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的前妻贾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法院交纳了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8月8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并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被执行人的前妻主动帮助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最高法典型案例 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种植,昌缘合作社和赵某签订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后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将昌缘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昌江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昌缘合作社支付赵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昌缘合作社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昌缘合作社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赵某向昌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查,在大棚建成后,昌缘合作社曾向昌江县农业局申报农业大棚补贴,并从昌江县财政领取大棚补贴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昌缘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昌缘合作社仍拒不履行义务,且拒绝申报财产。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缘合作社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27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关设施。施某某擅自决定将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设施予以处置,部分出租给他人种植,部分大棚用于自己种植,所得租金及种植收益拒绝上缴法院。针对昌缘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执行为,昌江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施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执行法院遂将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昌缘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施某某定罪并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李某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

李某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彬为其堂哥李某有与罗某签订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后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货款,罗某于2015年2月将李某彬、李某有诉至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对李某彬经营的鱼池及池中价值35万元的鱼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饲料款3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罗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李某彬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彬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将已被查封的鱼池中价值35万元的活鱼卖掉后携款逃走,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肇东市人民法院将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9月5日将李某彬抓获,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亦未将价款交给人民法院保存或给付申请执行人,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某彬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擅自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并携款外逃,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此种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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