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56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113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第107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第107条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资助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资助多人(三人以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资助的数量很大,或者其资助行为在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的,等等。
2.本罪的行为主体尽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机构、组织,但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机构、组织)不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机构、组织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机构、组织中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起决定作用或者参与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具体实施的人员,不包括对此并不知情的人员。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