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十九条 内容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四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33条,本条将“全面、及时、合法”修改为“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是对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总体要求,在调查取证的每个环节都必须严格遵守,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有效规范公安机关严格履行职责、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报案、举报、控告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群众扭送的行政案件,都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并参照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开展调查活动。在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注意听取多方意见和反映,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要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进行对照、比较和分析,鉴别证据的真伪。既要收集、调取对违法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以证实其违法行为,又要收集、调取对违法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做到量罚相当;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又要注意充分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只有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其他所有的违法嫌疑人,为下一步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和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打下坚实的基础。
公安机关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还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实,未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规定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主要是对证据材料收集、调取的主体和程序以及证据材料的真伪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甄别。未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审查、核实发现的非法证据,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侵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更新时间:2018-12-04 11:46:54.54
实务指南
在实践中,如何做到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在实践中,如何做到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合法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属于执法活动的范畴,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既要保证在执法实体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不能曲解法律或者规避法律,又要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要求,保证程序合法。要通过合法程序和手段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及时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及时性是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基本要求,特别应当注意。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案件的证据材料存在的时间较短,甚至可能稍纵即逝,必须及时固定。比如,有些证人证言如果不能在案发当时收集,就有可能需要在日后花费相当多的精力去调取,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还有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当场提取,则很可能会灭失。据了解,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因为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收集、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防止出现因时过境迁、取证不及时而使案件的证据材料遗失或丧失证明力等情况,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
客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客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根本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必须尊重客观存在的事实,真实、准确记录收集到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如实反映案件的发生、发展、后果等相关情况要通过客观调查,准确反映案件全貌,还原案件发生时的本来面目。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也不能凭主观想象和个人好恶随意取舍相关证据材料。
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全面性对案件的办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则上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例如,收集违法嫌疑人的情况时,要收集证明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情形等的证据材料。如果收集的证据材料是片面的,如同盲人摸象,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更不可能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只有做到对证据材料的全面收集、调取,才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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