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八十七条 内容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八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65条,本条删除了鉴定问题中原“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限定;增加了第2款,规定对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该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调查活动。其目的在于:一是为验证某些证据的真伪,并鉴别某些物品的质地、成分、含量、性能、产地、价值、用途以及能否成为处理案件的有效证据;二是鉴别某些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责任能力;三是确定伤情的等级和成因。鉴定的结果必须表现为书面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本身就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为了查明案情,对某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用常识无法判断,所以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都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以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
另外,2006年《程序规定》对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在这次修订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提出,为了规范鉴定工作,对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以便于基层实际操作。在充分尊重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增加了此规定,同时考虑到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中聘请鉴定人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使用得较多,不宜将批准权设定得过高,所以本规定规定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更新时间:2018-12-04 14:49:19.077
实务指南
如何理解本条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
为了解决在案件中遇到的有争议的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这里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在实践中范围较广,较为常见的是一些物证的真伪,或者伤情等级和成因,或者被扣押物品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只能就上述专门性技术问题要求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案件依法进行处理,而不能要求鉴定人回答有关案件处理方面的其他问题。关于鉴定人的确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指派本系统的专门人员(如法医)进行鉴定,也可以从本系统之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在这里,具有专门知识、为公安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的人可以称为鉴定人。鉴定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检验和判断的人。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就指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并在其专业岗位上取得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专业鉴定工作有一定经验和年限的人员,经过考核合格后才能取得鉴定资格。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与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鉴定时,可以申请其回避;如果鉴定意见已经作出,也可以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具体承担鉴定任务的必须是自然人,因而,即使是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承担鉴定工作的人也应在有关鉴定意见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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