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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案人民警察出示证据》

发布时间:2020-12-21 15:00:08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内容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案人民警察出示证据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18条,本条未作修改。

办案人民警察出示的证据,如果是物证或者书证的,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携带或者是不易保管的物品而已经被处理也可以出示原件、原物的照片或者复印件等。如果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一般应当现场演示或者播放,没有条件演示或者播放的,办案人民警察则应当用语言描述其中的内容。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宣读。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明证据种类或者名称,而必须要让当事人了解证据的具体内容,否则当事人就无法有效地行使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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