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容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19条,本条未作修改。
在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后,听证主持人引导听证申请人针对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申请人认为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部分不符,可以向听证会陈述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指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听证申请人有权对办案人民警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有权指出办案人民警察提供的证据的非真实性。听证申请人有权指出办案人民警察利用了非法的手段或者程序收集证据。听证申请人还有权针对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进行申辩。听证申请人在进行陈述、申辩、质证时,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或用来反驳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事实。向听证会提供新的证据,是违法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案件有第三人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第三人是否发言。第三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发言。第三人参加听证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其陈述的事实可能趋向于与听证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也可能与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所提出的事实相一致,还可能与他们主张的事实均不一致。无论属于哪种情况,第三人均有权陈述自己所经历的事实,并且有权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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