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内容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0条,本条未作修改。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针对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事实及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或者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的,有权进行反驳。反驳时需要新的证人或者其他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公机关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而不能允许违法嫌疑人长期纠缠在鉴定程序上,影响对行政处罚案件及时作出决定。遇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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