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容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43条,为增强告知程序的可操作性,本条增加了对违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对象的规定。
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的意义在于使违法嫌疑人能够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获得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充分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理解和配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更好地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告知义务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具体是指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其行为的违法性、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等二是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违法嫌疑人可以针对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提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为自己辩护。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予以当场处罚的,可以口头向违法嫌疑人指明其违法事实、说明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为此,公安部制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式样,各地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真制作使用。必要时,各地公安机关可以制作书面的权利告知书,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包括在内,书面的权利告知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等方式公之于众。
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与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直接相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程序,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除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以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更新时间:2018-12-05 10:30:41.42
实务指南
一、公安机关是否要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实践中,不少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被告知人也往往有这方面的要求。但是,《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都只要求公安机关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之后,违法嫌疑人往往会提出陈述和申辩,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其的处罚。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的被动局面,即如果违法嫌疑人在被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时提出了申辩,经过审核、审批之后最终的行政处罚结果就不能重于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因为这时候再加重已经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好像公安机关因违法嫌疑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给人以违法的误解。
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听证范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8-07-14 12:45:13.587
二、公安机关应当具体在什么阶段履行告知义务?
本条只是原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至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和“在审核部门提出处罚意见以后”两种选择。为了更有利于当事人准备陈述和申辩,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尽量选择前者。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三、对单位违法的治安案件如何确定处罚对象和适用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如何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0]4号)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没有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不对单位处罚,但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因此,对行政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存在竞合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原则一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例如,关于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10]72号)第33条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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