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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5:37:5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更新时间:2018-12-05 10:47:45.587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49条,本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作了全面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全面规范,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证《程序规定》的完整性,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写入本规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近年来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践,本条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被处罚人的基本信息在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之外,增加了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违法事实部分明确要求写明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处罚部分要求写明处罚的幅度;增加了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以及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的要求。

更新时间:2018-12-05 10:48:57.377

实务指南

一、被处罚人能否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的规定,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对当事人口头申请记录后,要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更新时间:2018-07-14 13:40:52.48

二、行政处罚决定是送达生效,还是自决定之日起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但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并不等于立即执行,在有些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暂缓执行。送达与执行以及当事人的救济权联系在一起。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不按规定期限送达,构成程序违法,但不应当因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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